关于医疗过错而产生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错,用什么原则,历来有不同的认识和争议。
患者在就医的过程中认为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如何向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主张权利,寻求法律救济,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焦点和难点,希望通过以下几篇文章,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专门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探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鉴定结论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价值和作用以及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和赔偿项目等问题进行探讨,这是笔者在医疗纠纷领域的心得体会与个人总结,其中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本期首先分析梳理一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的问题。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也具有典型性,是审判实践活动中比较常见的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六章共分十一条对医疗损害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该十一条的内容和《侵权责任法》的十一条内容基本相同,没有重大的修改。由于《民法典》的实施,自2021年1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在处理医疗损害案件,首先适用《民法典》,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可推断对202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不适用《民法典》。
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除了适用以上的法律外,经常适用的还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面所提及的四份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率最高的文件。
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适用和《民法典》适用的问题。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属于不同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与《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是不一致的。其实这涉及到过错认定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既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过错设定了条件,即只有当过错达到一定程度一构成医疗事故后才导致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只有过错但未到达一定程度,医疗机构无需赔偿。
这就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二元化”法律适用的问题,现在适用的《民法典》以及《侵权责任法》都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形同虚设,但为什么该条例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追究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主体责任及个人责任是行之有效的,该条例保留着卫生主管部门的行政调查处理权,对患者的控告以及矛盾的处理仍然具有一定的效果。
前面谈到《民法典中》的医疗损害责任所规定的11条内容和《侵权责任法》的11条内容基本相同,这里重点谈一下增加或者删除的部分,《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不同之处有以下:(1)新的《民法典》将遗失和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作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之一。侵权责任法将销毁病历作为过错推定的情形之一,在措辞上有不妥当之处,病历的保存是有一定期限的,依照法律规定销毁病历并非是医院的当然过错情形,只有违法销毁病历,才是医院的过错。除了原先规定的伪造、篡改病历以外,新的民法典将遗失病例作为过错推定的情形之一,这是为了防止医疗机构推卸责任,防止医疗机构将遗失病历作为抗辩理由。(2)在医疗产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个问题中,将消毒产品改为消毒药剂,增加了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请求赔偿。(3)《民法典》对于客观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和提供义务进行了完善,删除了医疗费用不属于客观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也没有保管和提供的义务。(4)民法典首次将患者的个人信息作为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规定下来,并且规定,如果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即使没有造成患者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以前规定,对于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必须造成患者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删除了造成患者损害这个条件,应当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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