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彬州市刘家湾至水口公路改建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民与另外一人,刘某民雇佣强某民从事施工。同年8月1日,强某民乘坐工地上由刘某民驾驶的三轮车去装运施工材料,返回途中三轮车后滑致使强某民摔下受伤,强某民经彬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左侧腓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4503.55元。强某民出院后,将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诉至彬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51635.78元。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某民和另外一人,刘某民在拉料时系强某民下车自己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强某民乘坐的三轮车驾驶员刘某民系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对强某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强某民从三轮车上摔伤,系其违法乘坐载货的三轮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酌定为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故判决强某民的各项费用共计10135.78元,由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8108.62元、其余2027.16元由强某民承担。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收劳务一方索要赔偿时,由双方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有权向接受劳务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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