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既是行为犯,又是行政犯。从行为犯角度来看,行为人一旦实施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构成既遂,不存在持续或者继续的情况,也就是说单纯非法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不构成犯罪。从行政犯认定来看,其必然要求行为人对其违反行政法规有所认识,但事实上办案人员在对行为人主观认知上往往忽略这些。
根据农村农业部、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最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内容,我国的全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共列入野生动物980种和8类,其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34种和1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746种和7类,对于一般人而言除了大熊猫、华南虎、金丝猴、长江江豚、朱鹮、大鲵、穿山甲等知名度较高的野生保护动物,大多数的野生保护动物并不熟悉,从常理上来讲很难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其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更何况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涉及的国外野生动物有上万种。
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结合危害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知名度、野生动物当地常见情况、行为人文化程度及野生动物认知程度以及事后行为人实施行为综合认定。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知名度及当地常见情况
根据农村农业部、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我国的全国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共980种。既包括一般人明确知道的例如大熊猫、华南虎、金丝猴、长江江豚、朱鹮、大鲵、穿山甲等野生动物,也包括中华蛩蠊、荒漠猫、丛林猫等知名度不高但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大熊猫等野生动物是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与宣传重点,对于这类野生动物,基本上从日常常识方面都可以认定应当是明知的。
对于那些知名度不高或很少宣传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则不能简单的推出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由于每个人的见识面有限,对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中980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事实上大部分人是没有见过,甚至某些野生动物连动物保护专家都未曾见过,法律应当不强人所难。对于某些地域性野生动物,如果该动物仅为该地区特有野生动物,仅仅在该区域分布,如果跨区域贩卖到其他地区,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该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否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
二、行为人对野生动物的认知程度
自然界中动物种类繁多,一个人对野生动物的认知程度受个人文化、知识面以及对野生动物熟悉程度影响。虽然我国一直在大力推进普法工作,但是针对野生动物的普法工作却很少,有的地方野生动物普法工作仅仅只是口号式宣传,对于哪些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当地比较常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却很少提及。
根据笔者办理案件及查询相关案例,在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都是认为涉及的野生动物只是普普通通的野生动物,并未有意识到是否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于涉案的野生动物是什么名字都不清楚,或者只知道这些野生动物在当地的土称。
甚至部分野生动物在当地是比较常见的野生动物,但由于当前我国大力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升格为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然而相关的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并未有对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宣传,普通群众也很难知悉国家政策的变化。虽然国家出台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事实上每个人在遇到野生动物时不可能会翻看核对是否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事实上在无图片对应的情况下也很难去核实。
因此,对于一般人员认定涉野生动物犯罪时应当慎重,应当综合行为人对野生动物认知予以考虑。当然对于长期从事动物工作或者从事贩卖野生动物,或者曾经因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被行政处罚或有前科记录的人员,相对于一般人员其应当对野生动物的了解程度高于一般人。
三、行为人明知的时间认定
在本律师办理的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及相关案例中,部分当事人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认知存在时间差。导致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该野生动物之前并不是在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来由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调整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例如捕获或者收购时由于野生动物幼小或形态无法分辨是否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待到成年时才发觉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比较常见的情况就是收购鸟蛋,行为人如非专业人员并不能通过鸟蛋的外形知悉种属,如果是在孵出后才知道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则其之前收购行为并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因此,行为人的明知应当是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之前或当时的明知,而不包括事后的明知。当然对于某些人在认识到为野生动物后而出售的行为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为人捡到野生动物,不应当认定主观具有非法猎捕
非法猎捕是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常涉行为,它与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共同构成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完整的行为链。
对于什么是猎捕行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有明确予以定义,但是该法对猎捕的方式就行了详细的罗列。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或者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均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的猎捕行为。在我国环境保护较好的地区,野生动物频繁出没。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捡到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基于各种情况到了人类居所不愿意离开,只要行为人不存在后续的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单纯的捡到或收养野生动物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总之,刑事律师在办理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不能只单纯地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还需要结合行为人主观上对野生动物的认知以及时间认知差方面综合开展辩护工作,以期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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