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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例2则

信息来源:环境资源律师方正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4 17:06:51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文首次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和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及标准作出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该条文溯及力理解不一。下面是两则在生态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例,判例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溯及力、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可以作为类似案件的参考。

判例一: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22民初79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书面告知景德镇市浮梁生态环境局。经查,浮梁县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1月3日,浮梁县检察院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被告海蓝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匡宁、检察员秦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海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蓝公司赔偿倾倒硫酸钠废液造成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并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共计3025071.91元;2、判令被告海蓝公司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海蓝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叠氮化钠、65%乙醇(副产)、甲醇(回收)生产(凭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亚硝酸乙酯(中间产品)等。法定代表人叶明生,吴勤民为生产部经理。2018年3月,被告海蓝公司的叠氮化钠蒸馏系统设备损坏,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硫酸钠废液无法按照正常生产工艺进行处理。为不影响公司生产,吴勤民向叶明生请示将该废液交由江西一工厂处理。在得到同意后,其具体负责该事项,并两次持有叶明生签字的票据到公司财务处报销相关费用。从2018年3月开始,吴勤民将该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宏良处理。吴宏良雇请李世贤运输,并安排董柏春、周毛毛带路,范东野部分押运,将该废液倾倒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及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在两处倾倒硫酸钠废液共计1124.1吨。

2019年4月1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体中存在叠氮化钠,且含量超标,对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规定》,检测水体中叠氮化钠为危险废物,类别为HW02医药废物,废物代码为271-002-02。同年7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意见为: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表层土壤均存在叠氮化钠污染,两部分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按照案发当时土壤修复所需花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为2168000元。2020年11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倾倒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吴宏良、吴勤民、李世贤、范东野、周毛毛、董柏春六人在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废液造成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135.45元。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采取了新建饮水、洗衣码头工程等应急处置措施,产生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用共计95670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因被告海蓝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产生大量硫酸钠废液,该公司工作人员违法处置上述废液,造成浮梁县湘湖镇、寿安镇两地环境污染,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造成了1000余名群众饮用水困难。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海蓝公司辩称,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中的相关事实、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可本案的全部事实。因其公司工作人员偷排工业废水,对浮梁县湘湖镇及寿安镇相关地方造成了环境污染深表歉意。其公司同意赔偿环境修复等费用,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惩罚性赔偿因涉及民法典溯及力问题,请依法裁判。

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海蓝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定管辖一案的批复(赣检公益诉讼请示审受[2020]36000000001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赣检八部民公指管[2020]1号)、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景检六部民公线交(转)[2020]1号)、浮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浮检二部民公立[2020]2号)、公告,证明:浮梁县检察院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并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告督促相关主体提起诉讼,但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浮梁县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适格;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海蓝公司的主体身份;3、《关于浙江海蓝化工有限公司年产30000吨叠氮化钠、1350吨四氮唑系列环境影响报告书》、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衢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衢环集罚字[2019]3号)》,证明:吴勤民未按照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定,于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以每吨200元的价格将被告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1124.1吨交由不具备废水处理资质的吴宏良处理。吴宏良在李世贤、董柏春、周毛毛等人分工配合下,将该废液倾倒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和湘湖镇洞口村的荒山上;4、现场图、证人宁某、饶某的证言、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景德镇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景环监字JD2018207号)、江西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Z20180902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8]环鉴字第12001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环鉴字第03002号)、浮梁县水利局关于湘湖镇洞口村因海蓝公司倾倒废液致水污染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和湘湖镇洞口村荒山上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造成了当地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5、叶明生讯问笔录、吴勤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叶俊杰的证言,证明:因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设备损坏致大量的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司生产,被告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明生将该废液处置工作交给具有生产、环保职责的生产部经理吴勤民处理,并为其报销二次处理费用,吴勤民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海蓝公司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6、湘湖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洞口村洞口组饮水工程和江村组饮水、洗衣码头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工程决算材料、发票、洞口村倾倒点示意图、现金付出凭证、发放明细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环鉴字第05002号、05002-1号)二份、湘湖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JJHJ20180107)、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情况说明、景德镇市浮梁生态环境局委托的检测协议二份、购货合同一份、发票四份、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硫酸钠废液造成湘湖镇洞口村环境损害扩大,紧急新建饮水工程、洗衣码头工程,并安排人员在污染地值守,被告海蓝公司应承担采取该处置措施发生的饮水工程款458760.52元、洗衣码头工程款69399.59元,采取预防措施而发生的费用4700元、被污染地的生态修复费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共计2853665.56元。

被告海蓝公司质证认为,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诉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因浮梁县检察院上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海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蓝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初,被告海蓝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勤民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请示后,叶明生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其处理。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吴勤民将被告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宏良处理。在范东野部分押运、董柏春和周毛毛带路的配合下,吴宏良雇请李世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了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被告海蓝公司为吴勤民报销了两次运输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侵害,雇请吴美春等17位村民晚上值守,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工资等费用共计4700元。事故发生后,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饮用水问题,经过招投标紧急新建了洞口组饮水工程、江村组饮水工程和洗衣码头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计528160.11元。

2018年8月1日,浮梁县湘湖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槽罐车排口和洞口村洞口组下游的水样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5500元。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24日委托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质、土壤进行了检测,支付检测费13170元。2018年9月,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景德镇益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进行环境监测,支付检测费17000元。同年9月13日,景德镇益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委托的江西中检联检测公司对自送废水样品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6日、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体中存在叠氮化钠,且含量超标,对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规定》,检测水体中叠氮化钠为危险废物,类别为HW02医药废物,废物代码为271-002-02。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9年7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定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表层土壤均存在叠氮化钠污染,两部分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按照案发当时土壤修复所需花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为2168000元。2020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对涉案倾倒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进行补充鉴定,评定吴宏良、吴勤民、李世贤、范东野、周毛毛、董柏春六人在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废液造成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135.45元。

另查明,吴宏良、吴勤民、李世贤、董柏春、周毛毛、范东野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本院结合浮梁县检察院、海蓝公司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二、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问题。

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

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更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溯及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海蓝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吴勤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宏良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涉案倾倒废液行为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倾倒点的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达数百万元,该行为直接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被告海蓝公司亦同意承担环境污染修复、环境功能性损失、惩罚性赔偿等费用,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日益加强、司法实践不断累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会背离其合理预期、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实际更为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环境的宗旨和本义。

二、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问题

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废液倾倒点紧邻洞口村水源地,基于地势地貌特点,该倾倒处的山体承担着水源涵养等重要生态功能。因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导致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功能减损,损害了社会公众本应享有的环境权益,将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更能体现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被告海蓝公司对于环境污染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事后认错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参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确定惩罚性赔偿更为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以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公共环境与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环境惩罚性赔偿在该幅度内不会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了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公共环境,并综合被告海蓝公司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于法有据,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后,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勤民为了生产需要处理硫酸钠废液。在处理前,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请示,叶明生同意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由其处理。在处理该废液的过程中,被告海蓝公司为其报销了两次运输费用。吴勤民处理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该职务行为与吴宏良、李世贤、范东野、董柏春、周毛毛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1124.1吨硫酸钠废液被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受到污染的严重后果。涉案倾倒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另环境检测鉴定机构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周边的水质、土壤等进行了相关检测鉴定,产生了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失及承担检测、鉴定费用的规定,被告海蓝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和费用。在发现涉案倾倒废液后,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雇请村民晚上值守,支付工资等费用4700元。为解决当地村民饮用水问题,紧急新建了饮水工程、洗衣码头工程,支付工程款528160.11元。以上两项合计532860.11元。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再发生、排除环境污染造成的妨碍,采取人工值守、异地代替等预防、处置措施合理,被告海蓝公司同意赔偿。该费用的承担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被告海蓝公司赔偿到位后依法支付给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工作人员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两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合并适用,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要求被告海蓝公司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关系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必须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在生态文明的进程中,污染环境行为将破坏生态文明的推进,动摇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被告海蓝公司作为吴勤民的用人单位,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责任意识缺乏,涉案倾倒废液行为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其应当引以为戒,规范生产,防范污染。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被告海蓝公司愿意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等,其公司真诚悔过,主动担责,深刻认识到了污染环境的危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本判决旨在教育社会公众提升环境意识,树立生态文明理念,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不断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建成生态环境优良的美丽中国。

综上,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

二、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奕华

审 判 员  冯全镇

审 判 员  但 娟

人民陪审员  汪秀清

人民陪审员  杨尚才

人民陪审员  姚永安

人民陪审员  陈爱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许 菁

判例二:肖兴文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9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号码:61042XXXX农民。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银龙,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邑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启、樊周卫、卢雪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肖某乙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旬邑县XX镇XX村王某铎在XX村XX沟的刺槐林,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旬邑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证,审批采伐刺槐树95株,蓄积14.1立方米。后被告人肖某乙雇佣工人采伐,其中王某涛持油锯采伐林木,杨某彦、肖某意、任某民、杨某涛负责装车,肖某义驾驶三轮车往塬上运打截好的木料。先后断断续续采伐了8-10天,采伐的都是刺槐树,打截成2.4米的矿柱1753根,经王某超介绍以每根33元的价格出售给韩城市贺某军两车共计820根,获利27060元,剩余933根被依法扣押。经鉴定,采伐林种为防护林,采伐株数826株,采伐蓄积量59.5立方米,对照采伐许可证,超株数采伐731株,蓄积45.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超过林木采伐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肖某乙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诉请,判令被告肖某乙按照旬邑县林业局《关于旬邑县XX镇XX村林木采伐案生态修复治理方案作业设计》进行补植,确保树木成活,生态环境不受侵害。另补充诉请,在林业部门作业设计基础上,再增加一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肖某乙提供三十日生态环境治理公益劳动。事实与理由:该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被告肖某乙滥伐林木的行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案审查后决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以旬邑县XX镇XX村村民张某某的名义在旬邑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刺槐树95株,蓄积14.1立方米。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肖某乙雇佣人员,先后断断续续采伐8-10天,打截成2.4米矿柱1753根,以每根33元的价格出售给韩城市贺某军820根,获利27060元,剩余933根被依法扣押。经旬邑县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现场鉴定,采伐林种为防护林,采伐株数826株,采伐蓄积量59.5立方米,对照采伐许可证超株数采伐刺槐731株,蓄积45.4立方米。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答辩无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肖某乙以15000元价格从旬邑县XX镇XX村村民王某铎处购买了位于该村豆沟的刺槐林。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旬邑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刺槐树95株,蓄积14.1立方米),后被告人肖某乙雇佣王某涛等人采伐8-10天,所采伐的刺槐树被打截成2.4米的矿柱1753根,其中820根被以每根33元的价格出售给韩城市贺某军,获利27060元,剩余933根被依法扣押。经旬邑县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被告人采伐林种为防护林,采伐株数826株,采伐蓄积量59.5立方米。超审批采伐731株,蓄积45.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乙2013年9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邑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旬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旬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油锯一把,证明本案作案工具系一把山头王、本田、橙绿色油锯。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20年3月27日,旬邑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旬邑县林业局报警称,XX镇XX沟内树被人采伐完,请求处警。后旬邑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肖某乙决定取保候审。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乙基本身份信息,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乙2020年4月10日经传唤到案。

4、被告人肖某乙违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表,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肖某乙因殴打他人被旬邑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1日肖某乙因吸毒被旬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2日肖某乙因吸食毒品被旬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5、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旬采字(2019)03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张某某在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采伐XX镇XX村XX沟刺槐95株,采伐蓄积14.1立方米。

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旬邑县XX镇XX村XX沟135(128)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前掌村二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张某某,该林地主要树种为刺槐,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5月15日。

7、林木、林地权属证明,证明经旬邑县马栏镇前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涉及的林木、林地属XX镇XX村管辖,林木归前掌村村民王某铎所有。

8、扣押物品清单、木材检尺记录,证明2020年3月31日,旬邑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肖某乙处扣押刺槐坑木933根(2.4米×8至16厘米);扣押油锯(山头王、本田、橙绿色)一台。

经旬邑县林业工作站专业工程师检尺:扣押的933根刺槐木材:2.4米长、径级8厘米290根,材积3.48立方米,蓄积5.8立方米;2.4米长、径级10厘米312根,材积5.87立方米,蓄积9.78立方米;2.4米长、径级12厘米228根,材积6.16立方米,蓄积10.27立方米;2.4米长、径级14厘米70根,材积2.59立方米,蓄积4、32立方米;2.4米长、径级16厘米33根,材积1.58立方米,蓄积2.63立方米,共计933根,材积19.68立方米,蓄积32.8立方米。

(三)证人证言。

1、张某柱(现任旬邑县XX镇XX村XX村主任)证言,证明其知道肖某乙在XX村XX沟伐树的事,肖某乙有采伐证,他采伐的林地权归村集体所有,林木权2010年出售给了村民王某铎。

2、王某铎(旬邑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证言,证明2019年9月左右,肖某乙以15000元购买自己豆沟刺槐树的事实。自己见到肖某乙办理了采伐证,除了采伐刺槐树再未采伐其他树木。

3、肖某意(旬邑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12月中旬给肖某乙拉运打截好的刺槐圆木,共运9天,每天3至5趟不等,每趟装10至20根。自己不知道肖某乙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4、任某民(旬邑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证言,证明2020年3月中旬自己在XX镇XX市场找活干,当时肖某乙找人扛木头装车,自己就跟着他在XX镇XX村XX沟将打截好的碗口粗细的刺槐圆木装上三轮农用车,每天工资150元,一共干了6天,工钱未结清。自己去的时候没见伐树,都已经打截好了。

5、杨某涛(旬邑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证言,证明2019年12月中旬受肖某乙打电话让自己给他去将XX镇XX村XX沟将打截好的刺槐圆木装上三轮农用车,每天工资150元,一共干了6-7天,工钱未结清。木头大概是2米多长。除了自己还有四个人一起干活。

6、王某涛(旬邑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证言,证明2019年12月份,肖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在XX镇XX村买了一片林让去帮他伐树,商量好一天工价150元后,自己就去了,当时自己负责捉油锯,连伐带打截,前义阳村的文彦、任意、XX镇XX村村民李居民、XX镇XX村王小涛四人负责整理木料并装车,XX镇XX村肖某意用他的农用三轮车负责往塬上运木料。自己大概干了十天活,听肖某乙说办了采伐证了,具体情况不清楚,伐的都是刺槐树,具体数量没记,大部分都打截成了2.4米的矿柱。

7、王某超(旬邑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明2020年3月份自己帮肖某乙联系渭南收矿柱的客商购买肖某乙在XX村XX沟伐的800多根矿柱的事实,每根矿柱33元,客商的名字不知道,电话是1389237XXXX。自己知道肖某乙办了采伐证,伐树的过程不清楚。

8、肖某义(旬邑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证言,证明2019年12月中旬,肖某乙到家里让自己给他去XX镇XX村XX沟掂木头,一天工价150元,2019年自己干了7天,年后(2020年)元月干了7天。自己和肖某甲、任某民、杨某涛四个人负责掂木头装车,王某涛捉油锯伐树,肖某义用他的农用三轮车往塬上拉木头。伐的都是刺槐树,装的基本都是2米4长。

9、杨某彦(旬邑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证言,内容与肖某义证言基本一致。

10、张某某(旬邑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证言,证明2009年自己担任前掌村书记时,当时县林业局搞林权制度改革,XX村XX沟的林木权属属于村集体,未出售,所以当时把豆沟的集体林林木权属证明(林权证)办在了自己名下,后于2010年经村民会议决定将豆沟的XX村XX组村民王某铎。去年(2019年)后季,肖某乙来家里找自己和他一同去了县林业局给他办理了木材采伐证,后来伐树的事自己就再没管,也不清楚。

11、贺某军证言,证明2020年3月份,自己经旬邑县XX村王某超介绍,向肖某乙购买了820根矿柱,每根矿柱33元,共付给肖某乙27060元,矿柱送到韩城市XX镇石窑塔小煤矿了。自己问过肖某乙,他说有采伐证,自己也见过他的采伐证。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肖某乙供述,证明2019年9月自己以15000元的XX村XX沟王某铎的刺槐林,2019年12月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林业局办理了采伐证,审批采伐刺槐树95株,蓄积14.1立方米。后自己就找来工人采伐,伐树拿锯的是王某涛,装车工人有文彦、肖某意、任某民、杨某涛,肖某意用他的三轮车往塬上运打截好的木料,工价每天150元。大概伐了8-10天,采伐的都是刺槐树,胸径8-13公分不等,打截成2.4米的矿柱,数量大概800多,具体没数过。木料经王某超介绍卖给韩城一个客商了,卖了两车,拉走的都是标准料每根33元,大概卖了840根,共计27720元钱。伐树中途自己母亲意外去世,自己回家安顿后事,也没给工人说具体数,工人就陆陆续续又伐了些,后来自己去沟里时发现超了就停了。自己采伐的林木权属属于XX镇XX村村民王某铎承包经营管理,林权证办在之前村书记张某某名下,所以自己办采伐证只能办在他名下。

(五)鉴定意见。

证明经旬邑县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本案所采伐树种为刺槐,林种为防护林,采伐株数826株,平均树高9米,平均胸径14公分,采用实验形数法计算采伐蓄积量为59.5立方米。

(六)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采伐林木现场情况。

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乙对其采伐林木现场及现场树木伐茬辨认情况。

(七)视听资料。

1、检尺、扣押肖某乙滥伐木材现场照片6张,证明检尺、扣押采伐木材情况。

2、肖某乙滥伐林木案运输木材车辆照片2张,证明本案运输木材车辆情况。

3、现场勘查照片18张,证明被告人肖某乙滥伐林木案件现场情况。

4、指认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肖某乙指认其滥伐林木现场及伐茬情况。

5、指认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肖某乙指认作案工具油锯情况。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正义网网络公告截图1份,证明该院于2021年1月15日在正义网公告栏就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情况进行了诉前公告。

2、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证明旬邑县林业局责令被告人肖某乙于2021年4月底前按照该局关于《旬邑县XX镇XX村林木采伐案生态修复治理方案作业设计》,在采伐林木现地补植油松2193株。

3、旬邑县林业局修复治理方案作业设计,证明该局针对被告人行为,已制定出修复方案,共在采伐林木现地补植油松2193株,投资11032元。

4、肖某乙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批复一份,证明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该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出示刑事部分证据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完整证据锁链,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某乙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环境资源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第一千二百三十二、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乙按照旬邑县林业局《关于旬邑县XX镇XX村林木采伐案生态修复治理方案作业设计》进行补植,并增加一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确保树木成活;由被告肖某乙提供三十日生态环境治理公益劳动(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橙绿色,山头王·本田6500)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峰光

审 判 员  张 瑜

审 判 员  文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保军

人民陪审员  房建龙

人民陪审员  马兴运

人民陪审员  张亚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二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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