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法律分析
2008年专利法进行第三次修改时,曾有学者提出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取代补偿性赔偿原则作为专利侵权赔偿制度的原则,但最终未被采纳的原因是我国民事侵权的理论和实践中补偿理论根深蒂固。如认为:“若权利人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超过其受到的实际损害,这样权利人将从他人的行为中获利,这是与我国法律及传统道德相悖的。”但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要求传统民法私法的自治性应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现代侵权法就是以矫正作为其法哲学基础,要求对侵权人作出应有惩罚,以制裁和抑制不法行为,抑制和惩罚侵权行为也成为侵权法的重要功能。因此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侵权责任法具有必然性。
我国最早出现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规定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其中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的再次确定。该条款对于遏制消费侵权行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另外,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8、9条规定了在5种情况下,商品房的出卖人将对买受人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商品房购买的个体,预防商品房交易中的恶意欺诈行为同样意义重大。还有,2009年6月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目前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倍数规定最高的条款,目的是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杜绝食品安全问题的一再发生。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在侵权行为法方面的一部基础性法律规范,其第47条明确规定了在产品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在很多领域确立了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分析目前惩罚性赔偿规定制定的背景可以看出,上述规定的最终目的都是通过这种惩罚实现抑制和预防侵权行为。可见,我国侵权法领域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抑制、预防是侵权法的功能之一,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具有了法理和实践基础上的依据,因此在专利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惩罚侵权行为、实现预防侵权的目的亦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专利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即使是我国《专利法》第65条的内容,也并没有规定对于侵权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其仅仅是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我国侵权法和专利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侵权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专利法属于私法领域,其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的最终确定依然要立足于我国目前有关侵权制度的规定。失去了侵权法基础,专利侵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将变成无源之水。因此,要在专利侵权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完善该原则在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规定至关重要。
英美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利益保护制度,最早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确立。到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经被英美法院普遍采纳,其主要功能从单纯的惩罚被告转向制裁和抑制不法行为。20世纪以来,各种不合格产品导致消费者损害的案件频发,英美又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了产品责任领域。在过去的20年中,美国惩罚性赔偿最大的变化在于赔偿数额的增加。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直接在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讨这一原则的必要性。日本学者浦川道太郎指出:“惩罚性赔偿在日本现行立法上没有得到承认。在学说上,肯定惩罚性赔偿的见解在增多。”
惩罚性赔偿相对于侵权人而言,是极为严格的赔偿原则。在我国侵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固然重要,但在法律中对这一原则进行限定也是必要之举。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我国已经进行的立法实践,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限定:
首先,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这是为了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滥用,防止私权利任意扩张;也是防止侵权法沦为权利人牟利的工具。
其次,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时候,应明确区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只有在侵权人是故意或具有明显恶意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惩罚性赔偿原则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偏离了其惩罚与抑制的目的。
再次,应当将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赋予权利人,在权利人没有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这既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减少法院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至于对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比较适合规定在具体的部门法之中。因为各种侵权行为的差异较大,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在食品安全法中已出现了10倍于支付价款的惩罚,其他各部门法所规定的赔偿数额也各有不同。因此,将赔偿数额笼统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之中,难免有失偏颇。
(二)专利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以侵权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作为依据,专利法便具有了可以更详尽规定具体使用规则的基础。
美国早在1793年专利法中就规定了“三倍赔偿”。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后,明确把三倍赔偿的性质确定为惩罚性赔偿,并把三倍赔偿发展成为“恣意侵权”制度,即只有在侵权行为构成无视他人专利权存在的恣意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英国专利法虽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在判例中确定专利权人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法”规定:“依前二项(款)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那么,基于我国目前专利法的现有规定,要在专利法中完善惩罚性赔偿原则需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确定专利侵权中的故意侵权行为。即须有明确的标准判定在专利侵权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目前我国专利法的归责原则在学界仍存有争议,这些争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侵权人故意的认定标准。因此,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必须厘清专利法中相关规定之间的关系。否则,贸然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二是在确定赔偿数额的倍数方面,不论是国外的立法例还是我国的立法实践,都体现出“专利侵权中,暂不宜适用过高倍数的赔偿数额”的特点。可见,惩罚性赔偿倍数如果过高,社会公众会难以接受,也会打破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基础。
综上,完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为立法发展的趋势;而将惩罚性赔偿原则适用于专利法规制侵权的条款中,对于改善我国目前专利领域侵权较为严重的现状定将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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