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了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领域依法有效实施,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今年的1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从而达到充分救济受害方、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助于更好地发挥法的预防、威慑、惩罚功能,更好地解决生态环境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等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不仅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也就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次最高法发布的《解释》是对这些法律的进一步细化。
《解释》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该《解释》,由此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这里,“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者能量,从而使环境质量降低,对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生态系统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生态破坏”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以及由此衍生的环境要素数量减少、质量降低、生态系统功能破坏等现象。
在一般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中,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也不要求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后果。但对于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不法行为;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主观故意;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环境后果。同时,在诉讼程序方面,一般环境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法律主体举证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主张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则要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被侵权人对这些方面承担证明责任。由此可见,法律上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持审慎态度,在构成要件、适用条件和举证规则等方面都更为严格。
《解释》还规定了确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规则,即应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同时还规定了一般不超过基数二倍的规则。人民法院在确定数额时,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修复措施和效果等方面。这些规定意在防止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畸高而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
对于广受关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解释》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则,但采用不同的赔偿金数额确定规则,即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弥补与对环境私益损害的弥补之间的差异。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既契合加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又充分考虑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明确了生态环境司法过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则,必将对维护被侵权人的生态环境利益发挥积极的作用。
文|于文轩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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