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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污染环境,可惩罚性赔偿,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信息来源:李立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1 17:51:53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是新增的立法内容,在以往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不曾有过。

202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共计十四条,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请求的时间和内容、要件认定、基数倍数、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等相关内容。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准确理解和切实实施《民法典》这一新增立法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内容,可视为是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

第四条 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惩罚性赔偿,只针对于具有故意的情形,不适用于因过失或者无法判断是否有过失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因此,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对于构成“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列举了典型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

(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九)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采取破坏性方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其他故意情形。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即原则上是损失额的二倍。

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下面这个案件就是个例子。法院并没有简单地以所有的损失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额的计算基数,而是以部分损失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额计算的基数。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一审判决的“青岛市崂山区意象空间艺术鉴赏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案件事实:意象空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2月,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营业执照的营业者是梁华。梁华通过其丈夫杨文胜聘用吴永霞担任意象空间中心经理负责管理和运营,吴永霞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意象空间中心在经营过程中,于2017年9月19日、9月22日购入大王蛇各1条,2018年春节后宰杀并出售大王蛇1条,2018年8月或9月某日购入大王蛇1条,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018年9月17日出售1只穿山甲中的2.5斤;2018年1月11日购入熊掌4只,2018年9月6日出售熊掌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半成品棕熊熊掌1只。上述野生动物部分被意象空间中心作为菜品对外销售。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大王蛇为孟加拉眼镜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扣押的熊掌上割取的肉块为棕熊所有,棕熊被列入1989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穿山甲原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于2020年6月被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意象空间中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为83000元。山东大学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研究院副院长、山东省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张式军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专家意见,意见为:意象空间中心非法收购、出售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共计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90.75万元。

野生动物损失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两项合计990,500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法院认为:……被告意象空间中心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导致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减少,加深了濒危程度,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后果在未修复前具有持续性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综合其主观故意、危害后果以及在本案中悔改态度较好,愿意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以自己实际行动保护生态环境等情节,酌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99050元。

这个案件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只有损失额的十分之一。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过错”不是环境侵权的责任减免事由。

不过须注意,本条属于《民法典》一般性规定,特别法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本条与后一条都是《民法典》的新增立法条款,共同确立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实体法基础。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规定。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修复,包括可以完全修复和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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