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委托监护中,负有监护义务的主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托付给有关机构或个人,受托人负有监护照顾的职责。因此委托人认为被监护人在此期间的侵权行为,受托人也负有全部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思维的误区。
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此条规定为民法典新增,明确了侵权纠纷责任类型。由此看出,监护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并未随着委托监护协议而转移,协议约束的是监护职责的部分承担,在损害发生时,监护人仍是第一责任主体。各地对委托监护也有相应的具体细则,如《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就读学校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安全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确定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案例简析
2017年,被告赵某与被告姚某之子被告赵某(6周岁,系幼学童)在被告一幼校园里通过栅栏用石头将毗邻栅栏围墙的小区内停放的原告陈某所有的蒙x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的前机盖、前挡风玻璃、右侧车门及车窗玻璃和车顶砸损。原告陈某的蒙x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经英菲尼迪4S店评估修复价为35588.18元、车辆贬值价格为10970元。
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故意用石子打砸原告陈某所有的车辆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被告赵某系在被告上学期间多次连续性地抛掷石块致原告陈某车辆损害,被告赵某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幼儿园之间形成了监护权委托关系,被告幼儿园应当承担与教育、管理不善相当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过错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赵某与被告姚某对原告陈某的车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无过错。原告陈某诉请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35588.18元、贬值损失费10970元,合计46558.18元,本院予以支持。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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