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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89条:委托监护中的损害责任界定

信息来源: 盈科陈树芬团队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2 10:36:52  

民法典

第118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委托监护,是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的存在,监护人在生活中将子女委托他人监护的过程中发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较为常见。《民法典》中完善了委托监护的相关内容,明确了委托过程中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及受托人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34条,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监护,并非监护关系的转移。监护人虽然将被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照管,但在委托监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的,责任还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的职责并不由此而减轻,受托人仅仅是代为履行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职责,受托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34条、第1188条规定,委托监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顺序如下:

实施加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以其本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实施加害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损害赔偿费用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受托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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