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法人名誉权往往与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等相互冲突,如何实现这些权利之间的平衡是实践中法人名誉权保护的难题。在消费者表达诉求的侵权认定中,应对行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性进行认定,采用推定的方式判断名誉损害事实的存在,并应当体现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在媒体侵权认定中,应考察其出发点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内容是否基本真实,不得对法人名誉故意丑化、侮辱,还应积极履行真实查证义务。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要注重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维护,同时严厉打击恶意诽谤、造谣行为。针对竞争对手侵权,明确商业言论自由及其行使界限,避免名誉权诉讼被滥用,对商业竞争者之间的诋毁行为应当施加较重的责任,以健全市场机制。
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对法人名誉权,往往参照自然人名誉权予以保护。[1]基于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准用式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有效保护法人的人格权,[2]并且还导致了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性人格权的长期争论。[3]实务上,通过在北大法宝以及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进行查找,本文选取了其中62个较为典型的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例进行整理归纳。其中,从1987年至1999年共有17个案例,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有2个;2000年至2012的案件共有45个,出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的有6个。
从具体案例整理中发现,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在纷繁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中,法院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基本属实”与“主要内容失实”的认定没有标准。此外,有些法院在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时要求侵权内容必须有侮辱、诽谤的言辞。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明较为困难,且具体赔偿的范围以及数额的计算没有统一的标准,赔偿数额从1元到100万元不等,法官常常因为原告无法主张其损失并非全部因为被告侵权导致,因而“酌情”判决具体赔偿数额。在个别案件中,法院甚至支持了原告的名誉损失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关于“名誉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法人是否能够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仍然值得探讨。[4]
上述实务中所存在的问题,可归入以下几类案件中:在这62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侵权案件有18件,消费者不当行使评论权的侵权案件有5件,网络侵权的案件有10件,报社、出版社、广告公司等媒体侵权的案件有13件,因其他权利纠纷导致侵权的案件有14件,竞争对手侵权、消费者侵权多与网络和媒体构成共同侵权。在侵权案件中,往往纠缠着利益的衡量,即舆论监督权与法人名誉权、言论自由权与法人名誉权、消费者知情权与法人名誉权等,侵害法人名誉权认定标准的确立关键在于厘清权利之间的界限,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有不同侧重。[5]如何在天平两端寻求一个利益的平衡点,使得既能对法人进行有效监督又能维护有序的竞争关系以及维护法人的正常生长,是一个在立法、司法及学说上都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诉求与法人名誉权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权作了明文规定,因社会监督权的行使所引发的法人名誉权纠纷也不断出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范性文件的相继出台,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引,但是法人对消费者的容忍限度以及消费者的言辞达到何种激烈程度方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问题,仍然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我们希望通过类似案例的对比,发现卖务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可供借鉴之处,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找到一个相对合理的处理途径,在追求个案公正的同时,维护司法的一致性、权威性。
(一)常锦公司诉周洪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在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周洪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尚锦公司诉周洪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在交房时发现客厅楼面板有裂缝,遂与原告交涉,但双方交涉多次无果,被告遂多次堵塞原告售楼处,并摆放写有“一生的血汗钱买这样的危房吗?”的横幅,还与陈某在衣服背面和自己的轿车上写上“一生的血汗钱,买中南麒麟锦城的房子,楼板裂了,烦死了”的标语。原告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起诉被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败诉,主要理由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消费者有权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被告在发现所购房屋的楼板有裂缝后,有权要求原告进行处理。被告发现楼板裂缝后到售楼处门口拉条幅以及在轿车上写标语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并未诽谤或低毁原告,且被告只实施了4次上述行为,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但同时法院也认为周洪金到常锦公司售楼处门口拉条幅的行为过激,方法欠妥,不宜提倡。[6]
(二)吉林富华公司诉张慧琴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中被告张慧琴注射原告吉林富华公司生产的“奥美定”美容产品后,面部不堪目睹,于是便投书国家信访局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局反映情况,同时她还接受了中央电视台“生活”栏目的采访,在“搜狐”网上撰文披露“奥美定”产品存在不良反应,其中声称原告具有黑社会性质。原告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张慧琴告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败诉,其理由是:被告的投诉信和网上撰文宣称的原告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言词与事实严重不符,或是对原告不利且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性描述,或是对原告产品持贬义的评论性语言,均非对事实的客观性描述,构成诽谤,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企业的社会形象,进而给其经济效益带来了负面影响,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7]
(三)百龙公司等与韩成刚名誉权纠纷案
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天津天磁公司、唐山富豪集团公司等与韩成刚名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百龙公司等与韩成刚名誉权纠纷案)中,韩成刚作为目标消费者之一,先后在《太原日报》、《山西日报》、《工人生活报》、《保健纵横报》等报刊上发表了“当心矿泉壶的副作用”、“矿泉壶、讴人乎”等文章,并在上述文章中称,据有关专家研究结果,矿泉壶的矿化、磁化、灭菌装置有害,进而得出了矿泉壶有害的结论,同时提醒消费者“慎用”、“当心”。他还在文章中引用百龙公司、富豪公司的广告词,并进行批评,认为这些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并违反《广告法》。百龙公司等以其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将韩成刚告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败诉。其理由是: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以撰文发表的形式,对矿泉壶的作用、出水性质以及人工矿泉水形成的技术构成进行探讨和质疑,并对使用矿泉壶的后果提出警示,是引述了有关资料及学术界专家的研究结果,其主观上并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其文章主旨是对矿泉壶的作用、功能进行分析,属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文章中虽有某些结论和用语不当,对矿泉壶的声誉可能造成一些不良的影响,但不足以构成对被上诉人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害。[8]
(四)法人的容忍义务
上述三个案件都是关于消费者与法人名誉权的典型案例,在国内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与反响,但审判结果迥异。消费者在自己合法的权益遭受损害时应如何正确表达自己的诉求,法官在司法审判上如何寻求消费者诉求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平衡,需要法官依靠职业素养进行断定。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的时候应持谨慎的态度,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力,还会影响社会对于类似案件的价值判断和公众的行为准则的确立。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就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消费者行为过错程度和违法性,以及对法人社会评价的影响的判定。在判断消费者行为过错程度以及违法性上,法院通过查明案件事实对消费者主张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有侮辱法人人格的内容进行判定,并且对于消费者行为违法性的标准设定得相对宽松。但在对法人社会评价的影响的判定上往往依赖于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缺乏相对明确客观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上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消费者行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性进行判定,即对消费者诉求的尺度是否合理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低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尤其对于购买了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而言,其对企业产品、服务的评论只要不是恶意的侮辱、诽谤,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即对消费者评论是否构成侵权的评价标准应设定得较为宽松。在常锦公司诉周洪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业主对商品房质量的诉求是一种批评、评论,其依据的是客观事实,且没有借机诽谤、低毁的言行,虽然言行过于激烈,但仍不构成对开发商名誉权的侵害。而在富华公司诉张慧琴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在投诉信中则有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的意思,因此法院判定其侵权。在这两个案件中法官对于这一问题的判断是正确的。其次,考虑如何认定消费者的诉求对法人社会评价的影响。对法人社会评价的影响是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情感之中的,可能外化为第三人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到第三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行为,因此,对其强度范围等通常难以进行量化的分析,在这样的情况下,所谓的社会评价降低似乎是一种客观性的损害结果,其实往往是不可捉摸的。[9]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影响程度有多大,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确立明确的标准,大多数时候是依靠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行判定,但不同的法官作出的判断往往不同,这种单单凭借法官内心确定的标准往往不能令当事人信服。考虑到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的困难,避免依靠法官主观确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10]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种“公布加推定”标准: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悉,则推定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加害人若主张其行为未造成法人名誉损害则要承担举证责任,若主张具体的损害赔偿则需受害人单独举证。[11]这种标准切实可行而又公允、合理,值得加以确认和推广。此外,法院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审判的时候应该体现弱者保护的司法理念。[12]与法人相比,消费者在各方面都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因此对于法人名誉权保护上法律应向弱势的消费者倾斜,一方面能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另一方面也能督促商家改进自己的做法,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3]
二、媒体舆论监督与法人名誉权保护
新闻媒体是保证社会能够良性发展的最佳监督者之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依靠媒体的力量进行炒作,进而影响社会总体价值取向,甚至影响司法审判的事件时有发生。借力媒体成为与法人争斗的有力武器,而随着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各媒体也会大力地开展各种维权活动,曝光社会的种种不公,为弱者“申冤呐喊”。[14]因此,很容易发生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相互冲突的事件。在本文所选取的案件中,法人与媒体间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占了法人名誉权案件的40%左右,媒体不当言论侵权成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新闻媒体作为社会的监督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应如何把握舆论监督的尺度?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又应以什么为标准进行认定?
为了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业,减少媒体不当言论侵害名誉权的发生,我国相关行政部门一直在规范新闻行业的行为,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等。其中均涉及到新闻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都禁止新闻媒体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对名誉权造成侵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二者之间的矛盾,但是,新闻舆论侵害名誉权事件仍不时发生。
(一)兴运公司诉黑龙江法制报社等名誉侵权案
兴运(成都)实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周林频谱仪总公司、黑龙江法制报社和中国卫生信息报社名誉侵权案(以下简称兴运公司诉黑龙江法制报社等名誉侵权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审理的新闻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本案中,原告诉称,两家报纸于1994年11月间先后发布消息称原告的主要产品系剽窃北京周林频谱仪总公司(以下简称周林公司)的科研成果,是无效的专利,这一消息直接导致原告的客户纷纷提出解除合同、减少销量,兴运公司经济损失严重。本案中,周林公司误认为两公司产品的专利依据相同,实则不同,兴运公司不存在侵权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家报纸有关原告的产品剽窃了周林公司的科研成果,对周林公司的发明专利构成了侵害的写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周林公司提供虚假情况和没有充分根据的观点未作核实,即予以报道,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认定其构成新闻侵权。[15]
(二)万昌公司与重庆日报等名誉权纠纷案
在重庆万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日报报业集团、重庆现代企业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与重庆日报等名誉权纠纷案)中,现代企业服务中心在万昌公司商品房楼顶安装灯箱广告时,双方发生冲突。此后重庆日报先后发表了有关原告的《手持电警棍、威胁要电人》、《万昌公司电警棍被封存》、《事实胜于狡辩—全国最大的名誉权索赔案件庭审记录》和《一份畸形的起诉书—全国最大的名誉权索赔案的幕后新闻》四篇报道,万昌公司认为其报道不实,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等告上法庭。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该报记者并未在现场进行事实的采访,对事件过程、灯箱大小、围观人数、电警棍的使用情况的相关报道不实,文中还出现“狡辩、抵赖、漫天要价、唯恐天下不乱”等侮辱、诽谤语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重庆日报发表的文章从标题到内容,以多处不当言辞贬损万昌公司正当的诉讼行为和声誉,没有坚持新闻报道应当具有的客观立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6]
(三)泸州罐头食品厂诉“两局”和“两报”及记者侵害法人名誉权案
在本案中,重庆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监局)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联合举办“重庆市首次伪劣商品大汇展”,并举行新闻发布会,沪州罐头厂的竹笋罐头陈列其中。此后,《重庆晚报》在头版以《歪货曝光亮丑励新—市技术监督局公布一批伪劣商品》为题的报道中称:“沪州罐头食品厂生产的竹笋罐头,不适合人食用。”《西南工商报》在头版以《让群丑亮相歪货曝光—重庆市举办首次伪劣商品大汇展》的报道中称:“沪州罐头厂生产的竹笋罐头不宜人类食用。”以上两篇报道的作者均为《重庆晚报》记者、《西南工商报》特约记者徐某。此后,泸州罐头厂订货量锐减,经济损失巨大。事实是,技监局对某商店销售的沪州罐头检验发现不合格,但原因是超过保质期,产品本身则无问题。泸州罐头厂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技监局等告上法庭,法院认定,“记者徐某根据技监局对泸州罐头厂竹笋罐头的检验报告,未加限制地称该厂所生产的竹笋罐头不宜人类食用,与实际情况不符,严重地影响了该厂的名誉权,应负主要责任。重庆晚报社、西南工商报社对徐某的稿件未严格审查核实即刊登应负一定责任”。判决重庆晚报社、西南工商报社、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工商局、技监局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不存在侵权问题”。[17]
(四)媒体的真实查证义务
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责任构成来讲,主要表现为新闻侮辱、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新闻评论不当等行为。[18]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新闻单位的报道的内容应与事实相符或基本相符,其可以是根据权威机关的文书或其公开的职务行为,而不能随意编造,其报道的主要内容要与事实基本相符,应保证其主要内容与事实相符且没有明显故意低毁的内容。第二,新闻报道应以客观、公正为原则,不能作出内容不实、侮辱他人的报道。在上述案例(二)中,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对于原告就没有予以公正的报道,而且内容充满侮辱性质的语言。第三,侵权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上述案例(一)中,作为新闻媒体应对其报道事件的真实性进行相应的判断和调查,而不能完全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即予以报道,这种明显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反映法人问题的报道大都会或多或少地对法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给其名声带来负面的影响。但事关公益的事件更应及时报道,让人民知情,查证真实性的程度自应有所减弱,如此才能维护一个活泼的言论市场;反之,如果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则会产生“寒蝉效应”,[19]一味为了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而要求新闻媒体在权威机关对法人的问题作出定论后才予以报道,则会大大降低新闻监督的积极性和时效性。[20]要求反映法人问题的报道、监督和批评完全真实、妥当,较为困难,并且将会损害公共利益。给予新闻媒体一定的自由,让其对事件进行自主的判断并进行选择性的报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应该作为司法裁判的原则之一。[21]媒体作为公众的喉舌,当公众的言论表达和新闻出版自由与法人的名誉保护发生冲突时,给予新闻媒体更多的自由度,让它能够更多地反映、揭露法人生产经营中的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2]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保护舆论监督不等于漠视道德以及法律对法人享有的公正社会评价的维护。为了避免媒体滥用舆论监督权,新闻媒体对于其发布的信息应有审查的义务,王泽鉴先生在大量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以下审查标准:(1)对名誉侵害的程度:侵害程度逾重者,其查证义务逾大;(2)报道事实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逾高者,查证义务逾低;(3)报道事项的时效性:报道逾具有时效者,查证义务逾低;(4)新闻来源的可信度:可信度逾低者,查证义务逾高;(5)查证成本:查证义务的高低应考虑查证的时间、费用等成本;(6)查证对象包括相关人士,尤其是当事人。[23]在具体案件中,审查对象针对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的批评、评论是否客观公正,不宜作过分严格的要求。比如对于遣词造句不准确、非恶意的偏激言辞、评价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等情形,应当给予适当的克制和容忍,因为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与大众生活紧密相关,产品安全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将之置于公众评价之下,这也是舆论监督的正当要求。对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评价和辩论应当畅所欲言,法人应当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并促进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社会进步。也因此,法人负有一定限度容忍批评的义务。现实中,在新闻监督与法人名誉权保护之间,法院一般会倾向于前者,给予新闻媒体更多的自由度,让它能够更多地反映、揭露法人生产经营、管理、科研和公益活动中的问题,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也向新闻工作者敲响了警钟,向我们说明“法律给予公益性言论较大自由,但并非放纵此种言论,其亦应遵循基本真实原则”。[24]
因此,如何在鼓励新闻媒体监督与保护法人名誉权之间实现平衡,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在司法裁判中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第一,新闻监督的出发点应该是善意的,即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提高新闻关注度,要对事件进行公正的报道,而不是恶意地低毁法人的名誉。[25]第二,新闻报导的内容应该是建立在真实可靠的基础之上,新闻媒体应对所报道的事件进行核实,特别是一些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应展开深入的调查,而不能主观臆断或歪曲事实甚至捏造事实,刻意迎合读者的需要。第三,新闻媒体不能对法人的名誉权故意加以丑化、侮辱,应注重其言词是否有不良的倾向性,分清实事求是的批评还是刻意的诽谤。[26]目前较好地避免报道偏离真实的做法是媒体仅为双方提供平台,将双方的意见公平地展示,由公众评判是非。
媒体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不仅由作为行为而构成,同样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构成。在公布的信息被确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明知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后,媒体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停止刊登,如果拒不补救的,构成不作为侵权。媒体对其他主体发布的涉及名誉侵权内容的转载、刊登,也可能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此时,仍要求媒体履行相关的真实查证义务。转述的事实内容有权威的来源,转述的媒体有理由相信其为真实时,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是媒体如果未经相关查证,尽到相当义务而直接转述的,则构成过失侵害法人的名誉;如果媒体明知被转述的内容存在名誉侵权内容而仍为转述的,则构成故意侵害法人名誉权。转述行为只涉及对事实部分的转述,如果媒体对其他媒体报道的内容不仅转述而且还有不当评论,则要根据言论内容本身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标准来衡量。[27]
三、网络虚拟性言论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
从大量案例的实证分析中可以看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主体已经逐渐从传统媒体过渡为网络这种新型媒体。网络的出现和普及让公众有了一个更好的平台实现自由表达的权利。“自从表达自由成为一项以法律加以保护的权利以来,网络无疑是迄今为止人类为达致这个价值目标所提供的最充分和有力的工具及途径。”[28]作为一种新型的表达渠道,网络具有一定的优势,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关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交流平台,促进公众言论和思想的自由交流,使更多的民众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监督和讨论中来,推动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29]
与此同时,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具有匿名性、即时性、传播高效性等特点,网民通过微博、个人主页、QQ等途径自由发表言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事先进行审查,对网民发表的文字和图片等具有较低的审核能力,而且随着即时发布和上传的流行,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民的言论的控制力更为低下,一旦侵犯法人名誉权的事实发生,其造成的影响和范围难以控制,其对法人名誉造成的损害有时是致命的。[30]
网络侵犯法人名誉权的主体主要集中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信息的手段和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网络侵权主体对于法人名誉权侵权方式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方式主要在于,在网上发布不实信息以及在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时未履行注意义务而造成侵权;网络用户一般通过个人主页、博客、微博、即时聊天工具、电子邮件、聊天室以及论坛等平台发表言论或者转载他人的言论,造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31]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所有人对于点击率的追求使他们往往追求偏颇、吸引眼球的标题,而对内容疏于审查。而网络的匿名性使得很难对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追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各种不负责任言论的传播。更有甚者,编造虚伪事实或夸大、歪曲事实真相,利用民众对于违反道德、法律的行为的厌恶“绑架”民意,通过不知情网民的转载从中谋取虚假的声望或者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如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的犯罪嫌疑人以“反腐英雄”、“维权斗士”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利用手中掌握的网络资源大行造谣、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
如何规范网络言论,减少其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实现网络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和谐统一,是减少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数量的重要一环。
(一)1997年恒升集团诉王洪案
本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网络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王洪在北京中关村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特明公司)购买一台恒升集团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后因电脑质量发生问题,送至安特明公司维修,双方发生纠纷。王洪将自己这一经历写成《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发表在四通立方的BBS上,随后又开设题目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生活时报》和《微电脑世界周刊》记者分别在各自的报刊杂志上发表名为《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和《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两篇文章,此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恒升集团以“侵害法人名誉权”为由将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诉诸法院,法院终审判决王洪侵犯法人名誉权成立,理由是:国际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虽给人们提供了更广阔的舆论空间,但不论何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与看法时,仍应恪守上述原则。网上言论的发布者必须对其向社会扩散言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32]
(二)2005年网易公司诉王海在线及文章撰写人韩某案
在该案中原告网易公司在其网站上推出“夺宝奇兵”活动,被告王海在线针对该活动在其网站上公开登载了《“夺宝奇兵”谁夺谁的“宝”?》一文,并在网站上转载了韩某所写的《网上惊报黑幕!?》一文。在韩某的文章中认为网易公司利用“夺宝奇兵”活动进行行骗,是一种“赌局”和“肮脏的黑箱操作”。该文章被国内主要门户网站转载,原告遂将王海在线和韩某告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韩某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撰文对网易及“夺宝奇兵”活动进行了不当评论,但究其文章内容,仍属特定消费者参加该活动真实感想的表述,仅其中若干表述方式明显不当而已;虽然王海在线未对该文进行审核即予以全文转载且发表,具有明显过失,但仍属基于对普通消费者反映情况的相应反馈。韩某及王海在线的相应文章虽然对网易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但综合衡量网易因该活动的受益、韩某等普通消费者的费用付出和正当质疑权利以及普通个人言论的轻微公信力和一般网站的有限影响力,实难认定此种不良影响会对网易造成实质性的重大损害,判决两被告删除相关报导并进行书面道歉,但驳回了网易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33]
(三)网络媒体环境下言论自由的限度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网络服务商刊登消费者对于自己消费经历与体会的描述,但判决结果却有所不同。可以看出,在两个案例中法院对于网民在网上发贴表达自己感想过程中表现的过激语言的容忍态度是不同的,一是认为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二则认为应维护网民的监督批评的权利。网络作为不同于报刊、电视和广播等传统媒体的新型媒体,网民的言论自由应该得到相应的维护,法院在恒升集团诉王洪一案中的态度过于严格,而网易公司诉王海在线及文章撰写人韩某一案的判决更为合理。恒升集团和网易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网民对于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不满的情绪有权进行正当的批评和评论,只要这种批评或评论是基于客观的事实,至于网民的批评或评论中出现较为情绪化、过激的言语,应当是能够被容忍的,而且随着网络理性的逐渐形成,网民对于信息的检索和甄别能力已经有了较大的提高,盲从和跟风的现象已经大为减少,而且这种较为宽松的做法更有利于网民参与社会监督,促进公共事务的讨论。作为法人,当它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被质疑时,其同样可以利用网络开放的平台进行正面的回应,参与讨论,正确引导,通过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向公众证明真实的状况,而这也有利于法人在公众面前树立良好的形象,有利于法人的长远发展。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案例(一)中并没有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列为被告,案例(二)中虽然将王海在线列为被告,但其仅被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无须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较之于网民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法律并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事前审查,而是要求其在事后在得到通知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范围的扩大,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明知的情况下认定为其主观具有过错,而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法人名誉权当然应该得到同样的保护,在法人名誉受到侵害时,受害者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范围的扩大,同样,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侵权的故意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作为新型的言论平台,如果设置某种“过滤”机制,只允许那些建设性的“良好”意见发表出来,最后的结果却是,“恶劣”的意见被封杀的同时,它所反映出的问题我们也将无从知晓。[34]任何社会都难免有不满情绪,而不满之中又往往包含着改善机制所需要的智慧和动力。[35]所以,应该给予其更多的发展空间,当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言论或行为造成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时,应正确区分是基于客观事实的评论抑或是无中生有的污蔑和诽谤,司法实践中应当更加注重对于网络自由言论权的维护,给予公众更多参与社会监督的机会,并通过判决引导网络媒体的报导,促使网络服务商积极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同时促进良好的网络文化的形成,构建理性平台。对于恶意利用网络诽谤他人、造谣生事的行为,应当予以打击。
四、商业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保护
从实践来看,商业诽谤是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的重要类型。由于当事人都是法人,此类案件的性质及其法律的适用均与自然人名誉权案件有所不同。商业主体是否有言论自由?如果法人能够像自然人一样拥有人格权,那么法人有没有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企业、法人能否独立地发表言论,其言论是否受法律的保护?当其侵害他人利益时,是否应对自己的言论负责?针对这一类案件,目前裁判上并不统一。
(一)2010年蒙牛“诽谤门”案
2010年,蒙牛“未来星”品牌经理安勇(内蒙古蒙牛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二部未来星负责人)花约28万元,雇佣北京博思智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商讨炒作打击竞争对手—伊利“QQ星儿童奶”的相关事宜,并制定一系列网络攻击方案。这些网络攻击手段包括:寻找网络写手,撰写攻击帖子,并在近百个论坛上发帖炒作,煽动网民情绪,联系点击量较高的个人博客的博主撰写文章发表,并“推荐到门户网站首页”、“置顶”、“加精”等操作,以提高影响力;以儿童家长、孕妇等身份拟定问答稿件的形式,“控诉”伊利乳业公司,并发动大量网络新闻及草根博客进行转载和评述。此后又操纵某报刊登了第一篇所谓“深海鱼油造假严重”的新闻,随即网上相继出现大量宣传“深海鱼油不如地沟油”的攻击性文章,矛头直指伊利乳业公司生产的“QQ星儿童奶”,煽动消费者抵制添加了深海鱼油的伊利“QQ星儿童奶”。[36]
(二)上海新亚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名誉权纠纷案
在本案中,原告研发的妇用卫生杯投放市场后销量很好,被告为推销自产的妇用卫生杯,印制“公告”,邮寄上海市一些医药商店及有关单位,并在街道上张贴。该公告称:新亚医用橡胶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积压105万只,倾销失效、半失效产品,各界妇女购买使用后要贻误自身,等等。原告生产的妇用卫生杯销量受到严重影响。事实是,原告生产的妇用卫生杯的库存量从未超过20万只,也从未销售失效、半失效产品。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败诉,理由是: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厂的妇用卫生杯从未积压过一年之久,根本不存在销售失效、半失效妇用卫生杯的问题,库存量也从未有过105万只。被告以非法手段,用公告的形式,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进行诽谤宣传,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37]
(三)法益的权衡:商业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保护
商业主体是否有言论自由?如果法人能够像自然人一般拥有人格权,那么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有没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法人能否独立地发表言论,其言论是否受法律的保护?当其侵害到他人利益时,是否要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在现实中,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刊登广告或召开新闻发布会,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商业言论自由”一词。商业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为商业目的而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自由(或权利),其内容是关于商品或服务信息,其目的具有商业性,其表现形式多为广告。[38]作为一个法律用语,它来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言论自由相关的案例。商业言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1942年的“双面广告案”中,该案第一次将商业言论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相联系。[39]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赋予商业主体以言论自由,因为现实中广告铺天盖地,在法律上应当对这些行为予以定性,法律不应无视现实。基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的逻辑思路,只要商业主体有言论自由,而当此权利行使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时便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商业诽谤即是对商业言论自由的滥用,承认商业言论自由,将使商业诽谤行为的理论体系更加完善。
此外,制止竞争对手之间互相低毁与防止名誉权诉讼滥用问题,也是法人名誉侵权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两个问题。奇虎360与腾讯,金锣与双汇,蒙牛与伊利,中联重工与三一重工,王老吉与加多宝……在市场经济尚未完善的阶段,行业巨头之间关于市场份额的争夺逐渐白热化阶段,总免不了互相低毁的口水战,名誉被视若草芥,更有借名誉侵权诉讼意图免费打广告之滥用诉权的行为。这种现象的原因不仅由于我国市场机制不完善,更多的是由于市场主体权利意识淡薄,且执法主体缺乏对这些不正当竞争方式的有效监管。当竞争者低毁他人商誉时,将构成毁誉规制的对象。由于这种低毁或批评多以商业言论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这种低毁或批评事关重大公共利益,也必须在宪法范围内对毁誉行为规制进行审查。[40]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当严加规制,避免诉讼成为市场主体的广告工具,应当用强有力的判决对商业竞争主体之间的低毁行为施加较重的责任,以促进我国健康市场机制的建立。
结论
法人拥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独特属性,其发展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法人名誉权往往与舆论监督权、消费者权益、言论自由等相互纠葛,如何厘清消费者正当维权、媒体舆论监督、合理表达言论与侵犯法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现行名誉权法律制度中未臻明确,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通过对案例进行归纳研究,本文尝试得出如下见解如下:
1.在消费者诉求表达与法人名誉权的平衡中,判断是否侵犯法人名誉权,首先应对消费者行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性进行判定,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符合基本内容真实,并非恶意进行诽谤、侮辱的,不构成侵权。在损害结果的认定中,为避免法官主观确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只要证明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悉,则推定产生名誉损害结果,而附带性财产损失则由受害人自行举证。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整个认定过程中应当体现弱者保护的司法理念,通过司法判决保护和重视消费者权利,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商家的责任意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社会善良风俗的形成。[41]
2.在舆论监督与法人名誉权的平衡中,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媒体舆论监督与法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赋予媒体更广泛的自由。而媒体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首先,新闻监督的出发点应当是善意的,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事件进行报导;其次,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进行合理的审查,保证报导的内容真实可靠,对于内容的真实性,并非要求完全真实,而是根据事实的重要程度以及信息的来源等因素而具体对待。此外,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时应尽量保持客观的立场,言辞不应带有不良的倾向性,更不得对法人的名誉故意加以丑化、侮辱。[42]法律赋予媒体更广泛的自由意味着更重要的责任而不是放任,舆论监督违背公共利益这一标尺时,则应当承担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责任。
3.在网络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的平衡中,网络作为新型的言论平台,为充分地发挥其促进公众言论表达、思想交流的作用,在判断网络言论是否侵犯法人名誉权时,应当体现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维护,采取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从而鼓励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发挥网络社会监督的作用,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和引导功能,通过判决规范网络言论的表达,促使网络服务商积极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形成有序参与、理性表达的网络环境,而对于恶意利用网络诽谤他人、造谣生事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追责,有效地保护法人名誉权。
4.在商业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的平衡中,商业主体同公民一样享有言论自由,商业主体的言论侵犯到法人名誉权时,应当为自己的言论承担责任。我国立法应顺应现实发展对商业言论自由加以确认,明确商业主体言论自由的行使边界,明确法人名誉权和商业言论自由的界限,从而实现对滥用商业言论自由行为的规制。目前应当对竞争对手之间互相低毁与滥用名誉权诉讼这两种行为着重加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施加较重的责任,扼制竞争对手之间的相互低毁行为,避免诉讼成为竞争主体争夺市场份额的工具,强化市场主体对于名誉的重视,形成有序的竞争机制。
【注释】 *本文受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计划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专项资金资助。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可以准用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遭受侵害的救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 151条规定了侵害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与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适用相同的赔偿依据。
[2]马俊驹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准用式的法律规定,只有在侵害了法人的人格权并造成财产损害时,才能对法人进行有效赔偿,若仅仅造成非财产损害,则只能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得不到有效补偿,不能有效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3]史尚宽与胡长清都承认法人的具体人格权,认为法人可以享有不以自然人身体之存在为前提的具体人格权,如名誉权、名称权、信誉权、精神的自由权等,但否定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王利明过去一直赞成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但现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专属于自然人的特性,应当限于自然人,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4]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3页。
[5]参见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6]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终字173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奥美定诉张慧琴诽谤案:吉林富华公司发布的答辩状》,载21 CN新闻网http : //news. 21 cn. com/today/guanzhu/2006/05/07/2805048. shtml. 2014年3月1日访问
[8]参见《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天津市天磁公司、唐山富豪集团等与韩成刚》,载北大法意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 asp?Channel=2010103 & KeyWord=+%BA%AB% B3%C9%B8D5&RID=26932, 2014年3月1日访问。
[9]参见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页。
[10]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7页。
[11]参见蔡立东:《法人名誉权侵权法保护的实证研究》,《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4期,第71页。
[12]参见冯小光:《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年第6期,第33页。
[13]参见高琨:《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兼评消费者言论自由与经营者名誉权保护》,《商业文化》2007年第4期,第207页。
[14]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6)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17]司法部律师司编:《全国律师优秀案例精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183页。
[18]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页。
[19]参见张红:《事实陈述、意见表达与公益性言论保护—最高法院1993年〈名誉权问题解答〉第8条之检讨》,《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第108页。
[20]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21]参见注[9],第443页。
[22]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页。
[23]参见注[19]。
[24]同注[19],第109页。
[25]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26]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页。
[27]参见注[14],第528页。
[28]姚辉:《Internet与表达自由—对“恒升诉王洪案”的评析》,王利明、葛维宝等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一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页。
[29]参见贾卓威:《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及其界限的法理研究》,山东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30]参见肖晋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的法律责任》,载张民安主编:《名誉侵权责任》,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8页。
[31]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8页。
[32]参见张新宝,唐一平:《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私法》2002年第1期,第363-366页。
[33]参见王眉:《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页。
[34]参见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20页。
[35]参见迟阳光:《网络媒体是否应轻易为名誉侵权担责》,载《青年导报》,2004年11月10日。
[36]参见杨建军:《溃败的商业道德—蒙牛“诽谤门”思考》,《热案聚焦》2010年第11期。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大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11页。
[38]参见蔡祖国,郑友德:《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第122页。
[39]参见赵娟:《商业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14页。
[40]参见注[26],第314页。
[41]参见注[13],第207页。
[42]参见注[26],第162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张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刊载于《法学家》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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