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经常存在一些出入高危场所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发生。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近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了一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据介绍,受害人卢某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告人王某发生纠纷,2019年1月24日,卢某来到被告王某的仓库门外,发现仓库大门紧锁无法进入,卢某翻越仓库大门旁边的平房进入仓库院内,发现门房并无值守人员后,卢某开始攀爬院内的塔吊。随后,被告王某驾车来到仓库,在仓库门外与原告崔某(受害人妻子)、李某(案外人)谈话。但没想到此时悲剧发生,卢某从塔吊坠落死亡。受害人家属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大连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对卢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塔吊的高处具有高度危险性,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应由该塔吊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管理控制。被告王某存放塔吊的仓库建有院墙且被告王某将仓库大门紧锁,自由通行已不可能,被告王某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卢某未经许可翻越院墙并攀爬塔吊,导致其从塔吊上坠落身亡,被告王某依法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据金州区法院一级法官王晓阳介绍,《民法典》进一步提高了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即要求达到“足够”“充分”的程度,同时,该条要求管理人“能够证明……”即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法典》对安全措施、警示义务、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民法典》的相关要求,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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