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受害人卢某某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2019年1月24日,卢某某来到被告王某某的仓库门外,发现仓库大门紧锁无法进入,卢某某翻越仓库大门旁边的平房进入仓库院内,发现门房并无值守人员,后卢某某开始攀爬院内的塔吊。随后,被告王某某驾车来到仓库,在仓库门外与原告崔某某(受害人妻子)、李某某(案外人)谈话。但没想到此时悲剧发生,卢某某从塔吊坠落,见此情形原告崔某某情绪失控并抱住被告王某某的腿部,被告王某某打开仓库大门、挪车让出通道,并与原告崔某某一起进入仓库院内,随后110、120到达现场。受害人卢某某因高坠伤死亡。
受害人家属遂向金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大连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大连某公司对卢某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公正审判
金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塔吊的高处具有高度危险性,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应由该塔吊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管理控制。被告王某某存放塔吊的仓库建有院墙且被告王某某将仓库大门紧锁,自由通行已不可能,被告王某某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卢某某未经许可翻越院墙并攀爬塔吊,导致其从塔吊上坠落身亡,被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依法不承担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法官说
原《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可以看出,《民法典》进一步提高了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即要求达到“足够”、“充分”的程度,同时,该条要求管理人“能够证明……”,即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对安全措施、警示义务、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民法典》的相关要求,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作出判决。
代表评
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侵权形态,需要法律及时作出规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修改,明确了本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责任,提高了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法律在规定社会主体不得扰乱高度危险区域的正常管理秩序的同时,明确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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