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采煤导致地面塌陷,经营者如何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某公司发现其经营的农业产业园区内出现了塌陷,某煤矿向农业园区发出撤离通知。后农业园塌陷程度愈发严重,园内温室大棚、管理用房、树木等损毁倒塌。因地面塌陷进一步扩大,农业园区停建停产,项目整体报废。经查,某煤矿系某环能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权益,某公司以某煤矿和某环能公司为被告,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农业园区损失。省高院受理该案后委托专业机构对园区塌陷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农业园区土地塌陷与某煤矿地下采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煤矿赔偿某公司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损失等共计2.6亿余元,某环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某煤矿向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亿余元,某环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表明高度危险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2)发生了损害后果;(3)高度危险作业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某煤矿地下采煤行为属于地下挖掘行为,某煤矿、某环能公司对在案涉农业园区地下采煤并无异议;某煤矿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且已造成损害,其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煤矿与某环能公司也没有提供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情形造成的证据,故某煤矿应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环能公司作为某煤矿的总公司,某煤矿的财产属于其资产范围,应对其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横穿高铁轨道酿成惨剧,高铁站是否担责?
基本案情
杨某持票在某高铁站23站台西端下车后,沿第22站台向东行至换乘电梯附近并在周围徘徊。随后杨某在列车驶近时,由22站台跃下并进入轨道线路,后迅速横穿线路向21站台方向奔跑,杨某是越过站台间立柱,于列车车头前横穿线路。列车值乘司机发现有人跃下站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杨某横向穿越轨道,在列车车头前努力向21站台攀爬,但未能成功爬上站台。后列车将杨某腰部以下挤压于车体与站台之间,最终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父母与铁路集团公司、高铁站交涉赔偿问题未果,遂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明确了此种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同时明确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本案中,法院认为,高铁站作为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在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等情况下,高铁站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且列车值乘司机发现有人跃下站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履行警示义务非常充分。高铁站内的轨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杨某未经许可,在高铁站设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横穿线路,造成损害,显然系自身原因引起本次事故发生,杨某依法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是一场悲剧,也是一次警醒。对于高度危险区域,例如车站轨道、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等,公民未经许可,不得随意进入,以免给人身、财产带来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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