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一般免责事由(即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69条和第73条):故意、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1.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遭受损害所持有的追求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应将其仅限于直接故意】。
2.不可抗力:
A.《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将不可抗力规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B.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中不可抗力并非指外力本身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而是指外力对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影响在当时、当地的特定条件下无法预见、避免、克服(在确定不可抗力时应考虑高度危险作业计划进行时,行为人是否充分评估了危险可能性并采取充分风险防范措施,而不能简单根据不可抗力免责)。
二、高度危险致害责任特别免责事由(适用于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受害人自甘冒险(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如果获得许可就不构成自甘风险。
A.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通常是指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和其他危险作业场所(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的活动区域);
B.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主要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放置场所。
2.受害人受到损害。
3.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
A.管理人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B.管理人负有警示义务:
4.管理人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对未成年人应当特殊考虑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提示】
①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
②《侵权责任法》第76条自甘风险仅适用于从事合法的高度危险活动(如从事非法的高度危险活动不能适用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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