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论作业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亦同样适用,即非法占有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对于高度危险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但是在高度危险物存在非法占有人时,如发生盗窃、抢夺或抢劫等情况,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或者一般情形下的过错责任,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可以免去其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
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无论是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还是高度危险物、高度危险活动,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导致的损害均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民用核设施或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核设施的运营单位,即核设施的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何为核事故,依据《核安全法》第93条之规定,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比如日本福岛核电站发生的核泄露、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的核泄露事故。何为核设施,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之规定,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何为核设施运营单位,依据《核安全法》第93条之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营核设施的单位。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运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何为航空器,是指通过机身与空气的相对运动(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而获得空气动力升空飞行的任何机器,包括气球、飞艇、飞机、滑翔机、旋翼机、直升机、扑翼机、倾转旋翼机等,属于飞行器中的一个大类。航空器是指通过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撑的任何机器。然而,火箭是借着燃料所产生的反作用力,运动方式与空气无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航空器,另外,气垫船和地面效应器也不属于航空器。民用航空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5条之规定,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高度危险物是指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物品等。上述危险物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所颁布的标准进行,如《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高度危险活动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空作业,依据国家标准GB/T 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何为高压,根据GB/T 2900.50-2008中定义2.1规定,高[电]压通常指高于1000V(不含)的电压等级;特定情况下,指电力系统中输电的电压等级。常见于电力系统中的输配电线路,例如高压电塔,或变电所;以电力为主要动力的火车、高铁、捷运,使用高压电缆与集电刷,或高压电轨。
(2) 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或减责事由
虽然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例如:
民用核设施 : 战争、武装冲突、暴乱或者受害人故意
民用航空器 : 受害人故意
高度危险物或高度危险活动 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
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高度危险物或高度危险活动 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其他法定侵权责任免除或者减轻规则
本法或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的免责事由或减责事由: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第18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第184条规定了紧急救助行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所造成,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125条“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缺陷;(二)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第127条“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损失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下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
1.非法占有人在高度危险物出现致害情形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对于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推定其存在过错,与非法占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
2.非法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的区域收到损害,推定管理人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管理人能够证明其已经采取了足够安全的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108号案件中,油井套管放油期间会产生大量天然气,如果措施不当会发生爆炸事故。侵权人油田分公司对于大量社会人员在油井周边危险区域范围内陆续违法搭建平房的行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隔离、警示或拆除、清理等有效措施,油井采油树裸露地面,以致于无需具备太多专业的技能和知识亦可打开套管阀门放油放气,故作为管理人、所有人未尽到相应的高度注意义务,并采取的警示措施,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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