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 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冶乙诉新疆石油管理局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冶乙在500干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镇六户地村段被爆炸物炸伤,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可以认定炸伤原告治乙的系“天鹅”牌45-1-G型号震源药柱之法律事实。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应就原告冶乙故意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可被采信的事故调查报告,涉案震源药柱销售至新疆石油管理局的时间有二十年之久,在此期间新疆石油管理局仅辩称已尽高度注意义务,不存在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行为,不足以抗辩该调查报告的证明力。故新疆石油管理局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中,炸伤治乙的爆炸物系“天鹅”牌45-1-G型号震源药柱,该震源弹为地质勘探所用,且根据生产厂家山西江阳化工厂提供的线索,可推断米东区长山子500水渠的震源药柱的生产时间应该是1981 年至2001年,且从1996年至2001年发往新疆的“天鹅”牌震源药柱的明细可以看出“天鹅”牌震源药柱的接收单位为新疆石油管理局,由此认定涉案爆炸物的所有人应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涉案高度危险物“天鹅”牌震源药柱从新疆石油管理局处遗失。对于其造成的损 害,仍应由作为原所有权人的新疆石油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中,责任主体确定的法理基础并非完全在于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而在于应由何人控制此高度危险。对于高度危险物而言,无论是所有权人随意将其予以抛弃,还是因其他原因遗失,都有可能造成对社会民众的损害。这也是民法典第1241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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