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失相抵原则的涵义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公平合理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过失相抵原则主要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对此没有争议。至于过失相抵原则是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中曾长期存在争议。产生这种争议的根源,在于赔偿义务人责任的减免依据是过错理论,并据此推定过失相抵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
二、过失相抵原则与高度危险侵权责任的结合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认识有一个渐进的过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在司法实务中造成的后果是,虽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加害人也不能以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或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触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也未解决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特殊侵权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案件,当然也涵盖了高度危险侵权类案件。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效的保护了无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法律针对高危作业所做的包括保障和约束公众免受高危作业危害的禁止性规定也陆续出台,成为防止和避免高危作业事故发生的物质保障、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实际情况也表明,过错因素也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即因受害人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除了受害人故意之外,受害人过失理应成为考虑的因素,进而适用过失相抵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内容,体现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高度危险侵权中受害人的过错因素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的不同影响。
三、过失相抵原则在高度危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一)核致害和航空器致害
民用核设施致害和民用航空器致害事件是高度危险责任中最为严重的损害,因此《侵权责任法》对核致害和航空器致害采取了最高等级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可见,核致害除了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航空器致害除了受害人故意,因为受害人其他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核致害和航空器致害,都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减轻或者免除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经营者的责任。
(二)高度危险物致害
对于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给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相比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免责事由除了受害人故意之外,还增加了不可抗力,同时把重大过失也列为减轻事由。可见,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需承担证明受害人过错的责任,而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者只需证明自身尽到义务即可。
《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物的主体范围也作了适当的扩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适用的归责原则稍有不同。第七十四条中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对管理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所有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所有人有过错,才与管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中对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适用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适用的却是过错推定原则,即由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才可免责。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害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在这里用的是“过失”而非“重大过失”,因此,这里的过失应该指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虽然在无过错责任中,除了铁路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外,一般过失通常不作为减轻事由,但是否减轻,还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四)高度危险区致害
通常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和高度危险物存放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只能尽可能地采取警示与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他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受害。这种情况下,仍不能避免有些受害人对自身的注意义务不够,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受到伤害。因此,《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区域致害适用较低级别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条文中虽未说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如何才“ 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过失相抵。
高度危险侵权案件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侵权责任法》依据高度危险作业中的不同情形,将受害人过错区分不同情形,在各种不同的高度危险侵权类型中,对加害人责任进行适当减轻和免除。这不仅体现了公平的价值,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教育有过错行为的当事人(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严格规范自身行为,从而有效避免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也更能体现出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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