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共9条,主要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和几种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作出规定。(见图示)
高度危险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与现代工业革命的进程相伴而生。随着人类科学技术发展进步而不断发展。在我国,最早由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一般规定,原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民法典在总结以往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侵权责任法部分条文的表述进行了调整,使立法用语更为准确,提高了高度危险活动中经营者或管理人的减责门槛,还对部分高度危险责任的减责、免责事由作了细化,使条文规定更加准确。
一是增加了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目前已有法律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共性问题作出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指导性原则。
二是对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进行调整。核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核能的和平利用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尽管核电站发生严重事故的可能性极低,但一旦发生,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必须采取严格措施保证核设施安全。民法典第1237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将责任主体从原来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调整表述为“民用核设施的运营单位”;细化了免责情形。
三是对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进行修改。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39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增加“强腐蚀性”“高致病性”形态,更加明确了高度危险物的适用范围,适应实践发展的需求。
四是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减责事由作了修改。民法典第1240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基础上,将原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提高了侵权人的减责门槛。
五是明确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侵权责任。现实中,由于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其他原因,导致高度危险物遗失、被盗甚至被抢,可能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产生巨大威胁。民法典第1242条基本沿用原侵权责任法第75条的规定,对被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并区分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
六是对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进行修改。原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了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将“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修改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提高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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