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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信息来源:澎湃媒体:人民政协报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3 15:50:58  

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专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这一表述听起来似乎离生活较远,但其实就在每个公民生活中。现代社会中,高压线、运输危险品的车辆经常可以见到,人们乘坐高铁、飞机出行也司空见惯,一旦发生事故,后果都非常严重。但在现实中,有些事故的发生却是因自身造成的。为此,民法典在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关免责事由。关于如何看待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委员们进行了讨论。

【委员怎么说?】

甲委员:

前不久,我看到一个案例,周某某在水池边钓鱼时,抛竿不慎触及其上方离地约5.1米的高压电线而死亡。我们在为周某某的去世感到遗憾时,也有人认为,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供电局作为高压电线经营者,应该对周某某去世承担法律责任吗?

乙委员:

正因为如此,周某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局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周某某生前已年满18周岁,对高空高压电线的危险性及钓鱼竿的长短应具有充分的预估能力,其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被电击身亡,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对该高压线路造成周某某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丙委员:

死者亲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认为供电局于本案事发地架设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尽管线路的架设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的经营者,其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法定免责事由仅有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两种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周某某触电死亡系因不可抗力、以触电方式自杀或自伤以及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本案依法不能免除高压线路经营者供电局的民事责任,只能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其民事责任。

丁委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两种,即“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其中,“不可抗力”原则上可以作为完全的免除责任事由;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行为无关,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受害人故意是具有普适性的免责事由。

戊委员: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大多数高度危险责任中,“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定的且明确可适用的免责事由,但在一些例外情况下,“不可抗力”的抗辩或免责效果仍然要受到限制。如第1238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仅规定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责,并未规定“不可抗力”可以免责。此外,有时“不可抗力”的范围也受到限制,即虽然允许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减责或免责,但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严加限制,比如第1237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仅将“不可抗力”限于战争等情形,战争以外的其他“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此“不可抗力”的适用在高度危险责任中,不能一概而论。

己委员:

其实“受害人故意”也和“不可抗力”一样,在高度危险责任中适用时,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民法典第1238条仅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而第1239条则规定“受害人故意”可作为免责事由,“重大过失”可作为减责事由。因此,在适用民法典时,还需对“重大过失”和“故意”的区分引起重视。一般而言,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形,原则上不能作为免责事由,除非民法典或者有关法律另有规定。

庚委员:

在前面说到的周某某触电死亡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供电局不能免责只能减责,就是因为周某某钓鱼触及高压线虽然有过错,但并不是故意为之,不能构成受害人故意。此案虽然法院判令供电局承担了部分责任,但周某某的生命已无法挽回。这类案件也给我们以警示,在生活和工作中,应注意远离危险区域或避免容易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只有对自己的生命、财产多一份小心,也才能多一份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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