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它确立了召回过程中必要费用的负担规则,强化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有助于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该规定也与我国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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