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姓名权的含义及侵权的几种形式
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可见,常见的几种侵权形式为:1.干涉他人行使姓名命名权、使用权、更名权、许可使用的行为。例如:父母离异后一方干涉子女变更姓名、擅自变更等;2.盗用他人姓名,即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而使用其姓名从事某种活动。例如:擅自以某著名作家的名义为自己的作品作序以蒙惑读者、未经他人许可或授权用他人姓名办理工商登记等;3.假冒他人姓名,即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主观意图冒充他人参加民事活动;4.其他对姓名权的核心价值造成破坏的行为。
二、如何认定姓名权侵权
通过搜索现有判例可知,法院认定姓名权侵权时,衡量要件包括:实施了侵权行为、有侵犯姓名权的主观过错、产生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常见的侵权行为四要件。1.损害后果是否需有实际损害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不需要实际损害。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其最重要的利益是精神利益,姓名被冒用、盗用本身即产生“被冒用”、“被盗用”的损害后果。所以认定姓名权侵权只需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即可,不需要造成其他财产或精神上的实际损害。2.取得事后追认是否仍构成侵权有观点认为,应以行为发生时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时间点,事后追认不免除盗用、冒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事后追认与侵犯姓名权的认定是不同的问题。笔者认为,以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姓名权要求被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使用其姓名,故即便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如本人准许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代签行为的,代签行为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侵权。笔者正在代理的案件中,原告作为某公司律师,主张某公司未经其同意在申报高新企业材料中使用原告姓名,侵害了原告姓名权。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高新企业申报前已知晓对其姓名的使用,但笔者从原告对某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知悉及事后知晓某公司使用其姓名后并未提出异议的角度出发,以抗辩某公司因取得原告的事后追认而不构成姓名权侵权。尽管原告事后知晓亦未提出异议、但采取默示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追认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不过本案中原告也已因其怠于主张权利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赔偿责任。
结合前文,虽然姓名权侵权不需要实际损害发生,但如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则需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存在实际损害、侵权人获得实际利益或被侵权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1.承担赔偿责任以被侵权人存在实际损害/侵权人获得利益为前提。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2.侵权责任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但需以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亦规定:如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结语
对于姓名权侵权而言,应更多考量个案差异,不应简单的将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即认定为姓名权侵权。而对于姓名权侵权行为,也不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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