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欧某诉称:8月13日20点许,欧某途经被告高某经营的某服务中心档口门前时,突然遭到高某饲养的狗攻击,欧某躲避不及摔倒在地。欧某当晚即被送至台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B超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质断裂,断端分离累及大转子,必须立即手术。
事发后,欧某家属报警,派出所介入调查,高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狗主为其本人,事发时没有拴狗,欧某为其狗攻击所致。同时,高某向派出所提供了当时的监控,清楚显示高某的狗攻击欧某的事实。
由于高某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导致欧某遭该狗伤害,不但给欧某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更造成了欧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欧某由此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50963元。请求判令高某赔偿。
被告高某辩称:
本案原告欧某摔倒与宠物狗并无关联性。由于宠物狗自始至终与欧某并无发生接触,判断发生损害与宠物狗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宠物狗在事发当时是否对欧某有现实的危险,并足以使欧某产生恐慌的心理,从而使欧某在躲避的过程中摔倒,但本案中宠物狗对欧某并无进行追赶、绊倒或吼叫,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
1.宠物狗的行动没有产生任何的惊吓效果,案发时宠物狗往前走了一个与狗等长的距离,并且是正常行走而非冲撞或往前扑;
2.宠物狗与欧某相距较远,即使宠物狗往前走了两步仍与欧某保持较远距离,远大于欧某首次驻足鸡煲店门口并路过时与宠物狗的距离。
3.欧某并非如其主张是极其害怕狗的人,视频初段欧某经过并驻足鸡煲店外,此时距离宠物狗较近,后来欧某直视宠物狗并从其面前经过,表现出其对宠物狗的兴趣而非恐惧,案发地是一条宽阔的人行道,怕狗的人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一定会绕开狗行走,而非采取如欧某靠近宠物狗通过的行为。
综合以上三点与本案的客观环境,比照同行的欧某丈夫在宠物狗移动时的动作,正是一个普通人在现场环境下的正常反应。宠物狗的行动根本不可能造成对远处行人的惊吓并倒地受伤,与本案损害发生并无因果关系。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从被告高某提供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8月13日19时 20分20秒,原告欧某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某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的由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
“泰迪犬”见欧某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某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
欧某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欧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从被告高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某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本案高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并在靠近欧某时令到欧某受惊吓倒地受伤,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某靠近时,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某攻击、仅向欧某移动约50公分与欧某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欧某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考虑到欧某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欧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高某承担30%责任为宜。遂判决高某承担欧某损失的30%的责任。
欧某与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欧某上诉称:高某在管理饲养动物未尽基本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次要责任。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欧某承担70%的责任,既违反公平原则又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违法之处,本案件属于特别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高某辩称:
一、欧某发生摔倒与狗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欧某摔倒是因为宠物狗造成。
二、从视频中欧某行走路线的变化看出欧某在路过时不但没有选择回避宠物狗,而且还有意选择接近宠物狗的路线经过,说明欧某不是如其所称极其怕狗的人。
三、视频中欧某开始摔倒时是在视频之外,在接近倒地时再进入镜头,无法得知其摔倒的原因,有可能是被石头绊倒,也有可能被其他动物、昆虫攻击,宠物狗在视频中没有任何攻击、恐吓、接触行为,故本案视频不能证明宠物狗与欧某摔倒有因果关系。
四、视频的不全面性决定了无法反映出欧某摔倒的真实原因。
高某上诉称:一、高某饲养的狗并无实施侵权行为,与欧某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高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欧某主张其因躲避不及而摔倒不符合当时情况。
欧某辩称: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高某确认宠物狗没有拴绳子没有进行任何的约束,违反了国家的有关饲养动物的法律法规。
关于民法当中动物侵权的特例,举证责任倒置,除非高某能证明致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关于高某所述的欧某来去的问题,因为事发的店铺属于步行街公共场所,并非是高某的私人场所,欧某去的时候必然离店铺较远,往回走靠右走的时候离店铺较近,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并不是高某所述的欧某不怕狗。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从19时19分10秒至25秒期间,欧某第一次出现在画面左上方,为避让后方来的车辆,朝画面右下角的方向慢慢走动。
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高某应否对欧某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本案中,8月13日19时 20分20秒,上诉人欧某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某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到一只由上诉人高某饲养的正趴在台阶上休息的“泰迪犬”,该“泰迪犬”见欧某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方向走了两步,欧某见“泰迪犬”靠近,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导致本案涉案损失产生。
高某上诉称其饲养的“泰迪犬”并无“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系欧某自行摔倒,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某则主张系高某对其所饲养的犬只未拴狗绳以及进行任何约束,系涉案犬只的攻击行为导致欧某摔倒进而引发涉案的损失。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高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犬只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
其次,涉案的犬只虽未对人实施如“抓伤、扑倒、撕咬”等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本能会产生恐惧的心理,故欧某在看到未被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涉案犬只突然起立并向其逼近的时候,因本能的恐惧而避让进而摔倒,并致欧某受伤。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高某主张欧某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某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
据此可认定,欧某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某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高某存在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某应对欧某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某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欧某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高某赔偿欧某的全部损失20余万元。
【本案要旨】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责任纠纷受伤的,应认定其与损害与受害人发生结果身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法律解析】
饲养动物致害的典型情形是饲养动物与受害人发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伤害受害人,比如鸡啄人眼睛、狗咬人、牛羊毁坏他人的庄稼等。这类型致害事件中动物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自不必说。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饲养动物致害的情形,即受害人受到饲养动物的惊吓而发生损害。因为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很多动物具有一定的攻击性,有的动物还有传染疫病的危险,很多人(特别是老年人、儿童、妇女、残疾人、胆小的人、曾经受到动物攻击的人)看到动物(特别是发怒、向自己疾奔、突然蹿出的动物)会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即受到惊吓;受害人受到惊吓后可能会摔倒造成身体伤害,也可能会诱发体内疾病的发作,或其他的损害。
尽管本案的宠物狗的体型较小,它仍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一般人而言亦会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与此同时,当宠物狗走向并靠近欧某时,被告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欧某作为一个女性,看到宠物狗跑出后产生了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这符合社会常理。因此,欧某看到宠物狗靠近时受到惊吓,产生了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从而摔倒,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受害人故意,则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般性规定,既通常情况下,狗咬人,狗主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过错”一定要是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减轻或者免除狗主人的民事责任。比如说,甲明知乙在家养了一只狗,仍然前往乙的住所盗窃乙的财物,恰巧被乙的狗看到,狗于是向甲发起攻击将其咬伤,这个时候,甲的行为存在明显故意,狗主人乙可不对甲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小朋友丙到乙家里做客,顺手逗狗结果被狗咬伤,这时候丙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第三种情况,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要注意,对于受害人来说,不管是狗主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可以单项也可以向狗主人和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狗主人可以再赔偿受害人之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种情况,被遗弃的狗或者因为狗主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狗咬伤他人的,狗的原主人要承担责任。目前来说全国很多城市都出台了动物饲养管理规定,要求狗主人拴狗绳等措施,如果狗主人未对狗主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狗无故脱离狗绳而造成他人被咬的(这也是城市街道狗咬人常发情形),不管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狗主人都要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责任大小就要视当时情形划分,这个兜底规定也是为了督促狗主人尽到管理义务。
第五种情况,饲养的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咬伤他人的,狗主人一律要承担责任,不论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或故意。因为不管情形如何,都是由于狗主人违反法律法规在先。对于何为禁养犬,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但是各地大都有禁养名录,比如山西晋城就将德国牧羊犬、中国细犬、比特犬、藏獒等46种烈性犬品种烈性犬品种都列为了禁养范围,同时还禁养大型体犬(高超过45厘米)。
饲养动物伤人还可能涉及行政责任或刑事犯罪,与之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三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如果狗主人故意放狗或唆使狗去撕咬他人,那就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甚至是故意杀人罪。当然,如果狗主人主观恶意较小,受害人尚不构成轻伤以上的,一般也就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狗主人做罚款或行政拘留处理了。
如果狗主人不存在利用狗伤害他人的故意,但是狗又确实咬伤甚至是咬死他人呢?那就要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以下不再另述)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刑法第235条对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表述为:"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名最高刑期是死刑。
最后提醒各位:养狗一定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还要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否则有可能引来牢狱之灾。狗主人也应该要理解他人的“恐狗”心理,毕竟狗不对狗主人发起攻击不代表不对陌生人发起撕咬。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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