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易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在建的路中间路灯水泥隔离带。事故造成易某受伤送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易某法定继承人
被告: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医疗费:8639.01元;丧葬费:55684元/年/2=27842元;死亡赔偿金:9371.70元/年X20年=187434元;被抚养人易某生活费:6725.60元/2X17年=571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称:死者所碰撞的水泥隔离带为被告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事发前新建。
事故发生在深夜,周围没有路灯照明、漆黑一片。
被告没有对此建设中的路面工程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易某因碰撞路面上突然出现的障碍物而伤重死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082.61元;
2.判令被告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事发时,油城二路路灯工程的地面施工已完工撤场,警示标志与隔离墩已投入使用,按设计设置的警示柱标志十分明显,并非在建工程。交通事故的撞击点是警示柱,水泥隔离墩及警示柱是交通基础设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设置警示柱的目的就是警示驾驶员不要碰撞下面的隔离墩及之后的隔离带。易某撞到警示柱后再撞击到隔离墩,是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
2.从高架桥上到撞击点是有双实线分隔的。易某没有尽到合理、安全驾驶义务。
3.事发期间,油城二路路灯运行正常,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晚路灯没有照明的事实。整个路段的安装工程经过城建局和设计方验收,与我方无关联。施工完工清场,已经成为城市交通设施的一部分。
4.事发路段是双实线分隔,禁止横穿,过马路应当经桥底绕行、掉头,本案受害人易某驾驶的摩托车发动机的左侧前部碰撞警示柱水泥墩,驾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事实,证明易均发存在横穿马路、交通违规的事实。
5.另外,原告未及时排除受害人易某酒驾、醉驾、车辆故障、紧急避险等合理怀疑,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工程已经停止施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原告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建筑物件损害责任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事发时存在路面施工的情形。
6.《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答辩人并非本宗事故的当事人,对本宗事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证明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受害人易某发生事故时严重受伤并非死亡,原告要求依照死亡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7.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原告方不应放弃治疗,其自行出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警示柱和隔离墩已经投入正常使用,易某属于非正常死亡,我方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受害人易某驾驶摩托车,因碰撞由被告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施工的在建工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被告茂名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已经在水泥隔离墩上安装有包裹反光条的警示柱,属于明显标志,足以起到安全警示作用。
交警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易均法因事故受伤的事实,根据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图片,受害人无佩戴安全头盔。
关于受害人的过错责任问题。受害人易某是返程,那么在其去程时应当也经过施工地,应当知道施工情况及位置,那么其在夜间行车更应当尽到比一般情况下更为谨慎驾驶的义务。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现场路灯运行正常、施工的水泥墩上安装有包裹反光条的警示柱,这些措施应当可以达到在通常情况下避免普通人损害的程度。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受害人易均法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上述规定,加重了损害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院治疗,医院医嘱明确说明擅自出院的后果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其家人坚持出院,在主观上有放任损害加重的意思、客观上亦产生导致损害加重的后果,应当对加重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某及原告对损害后果应负有全部过错责任。
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原告负担。
证据证明力问题:原告主张事发时路灯不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茂名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路灯的管理、维护者,其用以记录路灯运行情况的《路灯运行登记簿》并无事发路段路灯故障的记载,该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方,故对被告抗辩事发期间该路段路灯运行正常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案证据:
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图片、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油城二路路灯工程竣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材料、路灯运行登记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该类案件争议焦点:
一是涉案水泥墩由何方设置;从水泥墩设置合理性、是否裹住反光条尽到警示安全防范义务。
二是事故发生的道路管理责任单位是何方;施工期间为施工方,竣工后为市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道路、市政设施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对该水泥墩长期占据路面怠于及时清理负有责任。若该路段已移交给交警大队、市容局,须提交的道路移交表,明确记载移交事项。此外,即使道路已移交给相关部门,作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其对道路管理维护的监管职责并不能因此消除,因此,其对该水泥墩长期占据路面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不能免除。
三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醉驾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认为其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是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注意保留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其实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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