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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指原告为职业打假被驳,法院:“消法”第二条并非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5 12:57:50  

法院认为:

1、《消法》第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

2、“职业打假人”身份认定需从同类案件数量、雷某某是否存在大量重复购买行为、雷某某有无正当职业、购买案涉产品时是否有隐秘摄像行为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

3、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4、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加之谭谭酒庄未能提供购货单原件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有合法来源且质量合格,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足以误导消费者。

5、关于谭谭酒庄是否构成明知。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即指“知晓”、“清楚”;而“应当知道”则是指“本应该知晓”、“本应当清楚”。

本案中,中文标签作为产品外在标志,谭谭酒庄在进货时有能力进行查验却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查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谭谭酒庄的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谭酒庄

经营者:向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松,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谭酒庄(以下简称谭谭酒庄)因与被上诉人雷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对上诉人谭谭酒庄经营者向蓉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谭酒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41400元的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购买红酒的目的是以诉讼方式营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其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上诉人提交的采购检疫证明文件可以证明红酒经检疫合格,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雷晓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雷晓东在购买时对此情况主观上是明知的,购买后并未饮用红酒,无中文标签并未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本案不存在十倍赔偿情形。

被上诉人雷晓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是消费者,判断消费者的标准是其所购买的商品性质,而非其主观状态,红酒属于生活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适用该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案涉产品未进行中文标识,不得进口,上诉人通过外观可以识别产品无标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仍进行销售,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退一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况且上诉人提交的报告并非案涉产品批次,与本案没有关联。

雷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谭酒庄退还雷晓东货款4140元,并依法赔偿雷晓东41400元,合计45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4日,雷晓东在谭谭酒庄购买了红酒3瓶,共计4140元。案涉红酒系进口食品,产地为法国,红酒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谭谭酒庄在庭审中认可案涉红酒于2016年进口。

一审法院认为,雷晓东在谭谭酒庄购买案涉红酒并支付对价,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雷晓东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谭谭酒庄作为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有应当有中文说明。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红酒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谭谭酒庄未提供购货单等证据证明红酒的来源合法和质量合格,且谭谭酒庄自认红酒系2016年左右购买,其提供的入境检验检疫卫生书是针对2017年进口的红酒作出的,是其他产品的检验证书,故谭谭酒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雷晓东所购买的红酒经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谭谭酒庄作为案涉红酒的销售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对雷晓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谭酒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雷晓东红酒购买价款4140元;同时,雷晓东退还所购3瓶红酒;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谭酒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晓东赔偿金41400元。三、驳回雷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25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谭酒庄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谭谭酒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案涉产品同批次商品的海关质检报告和进货渠道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二审时不能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雷晓东是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二、谭谭酒庄应否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本案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谭谭酒庄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雷晓东购买涉案商品是用于转售或者生产经营,即使雷晓东的购买动机是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也无法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

“职业打假人”是指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通过诉讼手段获取相对原商品价值的大额赔偿的人,因其行为与《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职业打假人”身份认定需从同类案件数量、雷晓东是否存在大量重复购买行为、雷晓东有无正当职业、购买案涉产品时是否有隐秘摄像行为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谭谭酒庄主张雷晓东存在知假买假行为,依据雷晓东提供的光盘中的内容及其购买案涉商品并未饮用即提起诉讼的行为,雷晓东可能有“知假买假”借此牟利的行为,但谭谭酒庄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雷晓东为职业打假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谭谭酒庄提出的雷晓东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而认定十倍价款赔偿责任需要确定谭谭酒庄销售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明知”情形,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首先,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是否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产品作为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根据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类型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可知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前述内容关系食品安全,进口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对于经营地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无法辨识产品来源、产品成分构成和保质期限,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加之谭谭酒庄未能提供购货单原件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有合法来源且质量合格,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足以误导消费者。谭谭酒庄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提供中文标签、说明书属于标签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雷晓东造成误导的事实。

其次,谭谭酒庄是否构成明知。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即指“知晓”、“清楚”;而“应当知道”则是指“本应该知晓”、“本应当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中文标签作为产品外在标志,谭谭酒庄在进货时有能力进行查验却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查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谭谭酒庄的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因此,谭谭酒庄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雷晓东主张十倍赔偿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谭谭酒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50元,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谭酒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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