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20年3月17日、3月27 日分别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60袋、240袋“人参炖鳄鱼”,每袋69.9元,两次购物共支付货款20970元。该食品采用透明外包装袋,食品标识有品名为“人参炖鳄鱼”,配料为“鲜人参、鳄鱼”,并标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执行标准号、保质期、出品商、制造商和“孕妇禁止食用”等文字内容。周某认为该食品应当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而仅标注“孕妇禁止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某超市并给予奖励,后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以及十倍赔偿。
某超市认为其不应受到处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了制造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已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涉案食品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为标签瑕疵,判决某超市退还货款,驳回了周某其余诉讼请求。2021年3月22日,法院终审认定某超市已尽到审查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中,对于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因在于涉案食品含有人参,应当按照原卫生部要求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字样,涉案食品仅标注“孕妇禁止食用”,遗漏了对哺乳期妇女及 14周岁以下儿童群体的风险提示,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在采购和销售涉案食品时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使得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故应依法承担十倍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其应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因为未按照原卫生部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为标签瑕疵,而标签内容的瑕疵与食品有毒有害而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食品标签内容的瑕疵与食品本身质量没有直接的联系,不能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产生推定的效果。同时,某超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规范调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排斥其行政责任的承担。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涉案食品遗漏标注禁用人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公告附件明确规定需标注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和食用限量(食用量≤3克 / 天)。本案中,涉案食品未按上述要求在外包装上完整标注,仅标注“孕妇禁止食用”,缺少对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群体的风险提示,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并非标签瑕疵,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涉案超市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从该条规定看,食品销售者主要负有进货审验义务和食品外观形式的审查义务,而对于食品的成分、含量或者标签瑕疵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等实质内容,并无审查检验义务,在进货过程中,往往由于物流包装等原因客观上无法进行审查,亦不符合交易效率等交易规则。本案中,有认为某超市作为专门的食品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卫生部门关于人参禁止食用人群的标签标识规定,其在采购和销售涉案食品时未尽到该法定义务,不能排除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一是作为食品销售者,销售的食品种类繁多,而生产者生产的食品较为单一,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有主观过错为前提;二是法律已经对食品销售者的审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不能过分苛责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卫生部门相关规定在内的所有配套规定;三是专门食品销售者不能等同于专业食品销售者,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的个体工商户专门销售食品,不能因其非专业食品销售者而有别于超市认为其不具有高度审慎义务,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一。
涉案超市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应区别评价。《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要件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销售者对此明知。而明知的界定应以该法第53条关于进货查验义务的规定为据,“只有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和食品外观审查义务时,才视为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某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在进货查验过程中已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其已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属于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对外销售,故不应承担民事十倍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行政责任,销售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该条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立案,之后根据案件情形依该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非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避免因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等导致复议被撤销及行政诉讼败诉的法律风险。
作者系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管局 刘义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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