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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速递】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信息来源: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08 09:20:22  

基本案情

被告赵某雪系赵某江的女儿,孙某系赵某江的妻子。2018年10月,小君驾驶轿车与在道路上指挥杨某倒车的赵某江发生碰撞后,又与正在倒车的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赵某江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向被告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赵某江的所有损失已由赵某雪、孙某于2019年4月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获得。

另查,原告汪某和钱某均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以原告名义挂靠在南通某运输公司名下。

案件焦点

车辆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赵某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所有损失已由被告赵某雪、孙某通过诉讼取得,原告汪某和钱某均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仪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汪某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雪、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汪某垫付款40000元。

法官后语

所谓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从挂靠经营的实质来看,所谓的被挂靠单位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但挂靠个人没有运营权,他必须交纳管理费,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才能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尤其是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其选择挂靠仍然是为了取得营运资格,进而增加收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汪某是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南通某运输公司名下。案发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南通某运输公司杨某驾驶,并非汪某在使用,因此原告汪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具体使用人即南通某运输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的费用,由于两被告在另案起诉时已经得到理赔,应当将该费用退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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