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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医疗侵权行为(一)——医疗技术责任及医疗伦理责任

信息来源:知乎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5 17:05:24  

前言

近年来,出现的如北京朝阳医院眼科主任陶勇遭遇砍伤、民航总医院急诊科杨文副主任医师遭遇恶性伤害等重大伤医事件。而对于医疗行为过程中的早发现、早预防对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显得尤为重要。建立和谐医患关系,事关每个人切身利益,近些年频频出现的伤医事件也暴露出医患关系依然紧张,而国家在加大医疗卫生建设中不断做着各方面的努力。

一、 医疗纠纷法律沿革及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1、 医疗纠纷法律适用

2010年07月01日《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在第七章共十一个条文里。

为了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该领域行政法层面法规经历了迭代:从最初1987年6月29日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到2002年9月1日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后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取代了其中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内容。 直到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令第701号),得以确立了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同时近些年国家重视医疗质量的把控。例如2016年11月1日实施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签发的《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以及2018年4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发布的《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的通知》。

此外,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由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了司法保障。

2、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在不同的情形下的归责原则进行了细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3、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四项,即:医疗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结果;医疗侵权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医疗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以三要件认定: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漏诊或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告知义务,未尽到相应的说明。2、患者要有人身和财产的损害。3、诊疗过程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医疗技术责任

法律依据——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疗过错的认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急救过失行为

(1) 急救过失行为的定义、表现形式

急救过失行为指在急救中心救护车接诊、转院等运送患者途中发生的侵权损害。

常见的表现形式如违反就近原则,将患者送至较远医疗机构;救护车半路发生故障导致患者损害;途中救治不规范;违反《救护车医疗设备配置标准》对救护车设备、药品的配置等。

(2) 典型案例

要点1:急救中心的转诊行为应符合“就近、救急、就救治能力并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只要符合上述原则的转诊行为应为无过错。

典型案例:张某等与北京名仕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069号。

案情概要:某日,张某倒在路边,后路人经其同意后拨打了120。北京急救中心接到来电后指令某区救援中心前往。救援中心到达现场,对张某进行常规急救检查,并告知初步印象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将张某送至A医院。A医院急诊对张某进行常规检查后,考虑其病情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建议行急诊PCI术,张某拒绝。后张某被收入CCU科室,并发出病(重)通知书,张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A医院建议行冠脉造影,张某表示拒绝,并于次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张某认为自身是由于食物中毒晕倒,救援中心作出的诊断及其A医院的后续治疗没有作用。此外,张某称急救中心未将自己送至心仪的医院属于重大过失,遂将急救中心与A医院一并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章某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某在病发后,北京急救中心根据章某病发的地点调度某区救援中心前往救援。某区救援中心根据章某的症状,在其签字确认并对其告知接诊医院后将其送往A医院进行救治,该中心的转诊行为符合“就近、救急、就救治能力并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并无不妥。

要点2:救护车迟到导致伤者伤重不治身亡,急救中心有过错。

典型案例:谢某、陈某与南通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282号

案情概要:在一起交通事故中,20岁的大一女生处于生命危急时刻,被上诉人至少在13时36分接到报警,但到14时14分才派出救护车,14时37分才到现场。患者还未到医院因伤重不治身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作为院前救治职能的承担者,急救中心为院前急救工作提供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等工作。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能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急救中心自接到报案电话后用了24分钟时间方才派车,急救中心派车时间明显超出正常情况下应当派车的时间,应当认定南通市急救中心存在延误派车的情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南无论是从人道主义出发还是考虑到急救中心过错与晓娴死亡有极小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急救中心均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

2、 诊断过失行为

(1) 诊断过失行为定义、表现形式及认定

诊断过失是指医生在临床 医疗工作中因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作出了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病情的结论,而给患者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

诊断过失行为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 :①将“无病” 诊断成“有病”;②将“有病”诊断成“无病”; ③将“此病”诊断成“彼病”。漏诊是指临床诊断未发现 , 后 经病理或其它诊断手段而得到确诊 , 属于将 “有病”诊断成“无病”。

对诊断过失行为的认定,可以结合下几个方面:一方面是疾病本身的自认发展史,疾病从发生、发展到结束的过程,对判定是否存在误诊时,应参照疾病的自然发展过程。二是医生的法定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三是考虑当时的医疗水平,同时需要结合医疗机构的地域性、专业性等。

(2)典型案例

要点:应从以下三方面判定被告的诊断是否属误诊:一是当今医学的医疗水准。二是医院所处的地域及等级。三是考察具体的诊断、治疗过程。

典型案例:蓝某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761号

案情概要:1995年10月初,蓝某到被告医院就诊,被被告医院诊断为“低度恶性血管免疫母细胞性T细胞淋巴瘤”(以下简称为淋巴瘤),中期存活期为30个月,随后即进行了第一次化疗。在1995年12月原告第二次住院后,于6日做淋巴结活检,而在活检报告未到的情况下,被告医院即对原告进行了化疗。1996年2月5日蓝某第四次化疗的住院病历中被告医生记载此次的活检结果为“反映性增生,未见异常细胞”。从1995年10月24日至1997年7月14日,蓝某先后9次在被告处进行了时间不等的化疗,在化疗的出院记录上医嘱多次要原告防感染,注意休息,随诊等。直到2000年9月15日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明确排除了原告患淋巴瘤的可能,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当时原告手肌腱明显萎缩,病情已很严重。

裁判要旨:判断医生是否误诊,绝对不应该仅仅以结果来评判。因为医学作为一门科学,人类对其的认识还有不断深化的过程。如果因为对某些疾病的诊断有偏差就一概认为是误诊,这对医生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应从以下三方面判定被告的诊断是否属误诊:一是当今医学的医疗水准。二是医院所处的地域及等级。三是考察具体的诊断、治疗过程。

3、 治疗过失行为

(1) 治疗过失行为定义、表现形式及认定

治疗过失如医疗机构在治疗阶段错误使用药物;延误治疗;手术过程存在过错或失误,如麻醉过量不足或过敏;手术不规范导致对其他组织器官损伤;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等。

治疗过失行为可能由诊断过失行为引发,也可能单独构成医疗技术侵权。

对治疗过失的认定,可以结合医疗机构操作是否合规,有无遵守相关的操作技术规程、药品封存化验结果、尸检结果来综合判断。

(2) 典型案例

要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误诊误治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陶某与上海市松江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4659号;

案情概要:2015年11月30日陶某因“孕足月,双胎待产”由被告诊断“G2P1孕37+1/7周,LOP/ROA,双胎,前次剖宫产,妊娠期高血压”收治入院。入院后安排择期手术于12月1日施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然手术过程中陶某出现突发情况,医务人员误诊误治,错误使用药物,不仅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缓解病情,反而促使病情迅速加重,致使原告腹腔内大出血,术后始终处于昏迷状态至今。

裁判要旨:误诊误治导致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4、 护理过失行为

(1) 护理过失行为的定义、表现形式及认定

护理过失行为指患者在住院康复期间受到的医疗损害。

护理过失行为表现形式多种,例如用药错误、病情检测不力、护理操作不当、护理管理不足等。

护理中存在较多的注意规范,例如:国家卫生行业标准中的护理分级“三查十对”是护理工作必须注意的,“三查八对”是为患者输血时需掌握的步骤,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不仅如此,如发生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患者因种种原因自行离开医院,后在院外发生意外的,医疗机构对此存在过错风险。

医疗机构在医疗资源和人员有限的情况下要格外注意护理管理不足的问题,此类纠纷多是由于风险认识不足,制度不完善导致。为了避免该类风险发生,需严格按照流程管理出入院事宜,在患者住院前签署住院告知书,内容涉及对患者的提示,按照在病人离院时要提示出院的风险、注意事项并签署承诺函。另外,在病人独自办理出院时马上联系家属,请家属高度注意等。

(2) 典型案例

要点:该例新生儿临床上存在呛咳,少量溢奶,后发生溢奶误吸导致窒息死亡,新生儿反应能力差,反射机制不健全,使得其溢奶后易于发生误吸。医方未在其溢奶误吸时及时发现其病情,进而进行抢救,以至于其发生溢奶误吸导致死亡,存在一定的诊疗护理过失。

典型案例:镇平县中医院、冯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2795号

案情概要:2017年8月7日,李某在被告镇平县中医院自然分娩产一男孩。次日,因该男孩在喂奶后出现呛咳,喉间痰鸣,无缓解,进而入住涉案医院小儿科诊治,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NOS;2、××?随即医院将二原告之子转至重症监护置暖箱内进行相关诊治。2017年8月10日,医院确诊二原告之子症状为:新生儿肺炎。2017年8月13日凌晨1点、3点,被告护理人员分别为二原告之子喂奶,4点35分,二原告之子突然出现面色紫绀,未见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于6点20分死亡。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镇平县中医院在为二原告之子诊疗过程中,二原告之子因溢奶误吸导致窒息死亡,依据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镇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二原告之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镇平县中医院在对二原告之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诊疗护理过失,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60%。

5、 院内感染行为

(1) 院内感染行为的定义、表现形式及认定

院内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入院时已存在的感染。
表现形式:因院内环境、诊疗、外科手术等医疗行为不符合无菌、消毒等医疗卫生标准,导致患者损害的,例如:术后感染,新生儿在分娩过程中和产后获得的感染,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风险。

院内感染的认定:院内感染并不一定导致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而是要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产生感染的原因、几率、患者疾病的情况、感染是否可以预见、预防和避免等等。因此其认定结果需要个案讨论。

(2)典型案例

要点:术后感染是骨科严重术后并发症。产生原因很多,目前尚无法完全避免。属可以预见,可以预防,但不能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如各次诊疗活动符合诊疗常规,不应视为过错。

典型案例:吕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吕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666号

案情概要:被鉴定人于2015-1-14因“右髋间断疼痛1月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医方)就诊,入院诊断: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入院后于2015-1-21行“右侧股骨头坏死钻孔减压、植骨、组织工程技术修复术”治疗,术后药物对症治疗及康复治疗,于2015-1-26出院。2015-5-20因“右髋间断疼痛4个月,进行性加重2个月”再次到医方就诊,入院诊断:双侧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感染。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6-3行“右髋关节感染病灶清除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于2015-6-19出院。2015-9-28患者因“右髋关节骨水泥占位器植入术后复查”再次入住医方,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于2015-9-29出院。2015-10-26因“右髋关节骨水泥占位器植入术后4月余”再次入住医方,2015-11-4行“右髋关节翻修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于2015-11-18出院。本案的损害后果是:患者“右侧股骨头坏死钻孔减压、植骨、组织工程技术修复术”术后感染致右人工髋关节置换的损害后果。

裁判要旨:审查法院送检病历材料,患者发生术后感染。术后感染是骨科严重术后并发症。产生原因很多,目前尚无法完全避免。属可以预见,可以预防,但不能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如各次诊疗活动符合诊疗常规,不应视为“过错”。

三、 医疗伦理责任

法律依据——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紧急医疗措施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六十二条 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1) 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概念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知情权的实现和恰当行使是同意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和基础。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从医疗人员的角度看待,即医疗人员的一项义务,保证患者这项权利的顺利实现和正确行使,要求医疗人员必须充分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2)知情同意权实质上是一种特别的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其客体不仅仅是健康利益,而是一种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性尊严。(3)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是独立于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过失而造成的对患者生命、健康、身体权利损害的侵权责任,即使是医学上毫无瑕疵的治疗也不能阻却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

所谓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诊疗的需要向患者披露诊疗信息时应当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医疗实践没有提出明确的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在这方面,美国近几十年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判例形成了一些标准,但这些标准仍然在不断演化。美国法院判例形成的标准主要有三种:(1)理性医生的标准,即一位具有中等专业水平和责任心的医生在相同的情况下会向患者说哪些内容;(2)理性病人的标准,即一位普通病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会希望获知哪些内容;(3)主观标准,即一位普通病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需要被告知哪些内容才能作出合理的同意。

(2) 告知的形式

告知内容:患者有权利对自身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每一方案的风险和利弊、愈后结果等知悉。

告知方式:书面告知,签署知情同意书。

告知对象:患者本人或者指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的,入院后签署授权委托书,病人有最终的决定权,该授权可撤销。

要点: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的信息。

典型案例: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与史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390号

案情概要:2016年4月12日,史某因“发现肝癌3年,呕吐伴腹疼腹胀1天”入住甲医院,4月28日,医院行肝脏穿刺,提示肝腺癌。4月30日,史某在无人陪护下于病房内自行下床摔倒致使左股骨颈骨折。5月3日,史某转骨科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9日,经头颅CT,发现颅内多发脑梗死。11日8时,史某处于昏迷状态,转ICU治疗,医院告知家属病危。5月17日,史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鉴定意见认为:一、医院在对史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史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与被鉴定人史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因素。

裁判要旨: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的信息。医院在肝脏穿刺术前虽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了告知家属需留陪床,但并未让家属签字,亦未体现在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欠妥;在手术同意书中亦未告知替代治疗方案及优缺点等,存在告知不充分之过错。

(3) 告知后发生医疗纠纷能否免除医疗机构责任

不能。《合同法》第53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仅仅是对患方的知情同意选择权的满足,而这并没有免除医方对其他风险的回避,例如医疗技术风险、其他医疗伦理风险以及医疗产品风险等。因此要做到告知风险,取得了患者的同意,并在接下来的诊疗过程中勤勉谨慎,避免风险发生。如果在告知后发生医疗技术风险,那么该告知仅可能免除医疗机构的伦理责任而不能免除医疗技术责任。

(4) 告知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是否告知的举证责任由医方承担,证明告知患者的病情、医院实施的医疗措施、是否有替代医疗方案,并且患者同意并接受。2010年《侵权责任法》出台,虽然此法并没有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地分配,但明确指出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以及未履行医疗伦理义务的行为与患者所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该损害责任的关键”。目前,在绝大多数的医疗诉讼中由患方就医方存在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和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医方则就不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2、 缺陷出生纠纷

(1) 缺陷出生纠纷的定义

缺陷出生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代谢异常,是导致早期流产、死胎、婴幼儿死亡和先天残疾的主要原因。出生缺陷病种多,病因复杂,目前已知的出生缺陷超过8000种,基因突变等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均可导致出生缺陷发生。

实践中缺陷出生纠纷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占绝大多数。

随着强制婚检取消,出生缺陷率提高,产前诊查便在胎儿检查中承担了极其重大的任务,已经发现胎儿发育异常,要进一步做产前诊断,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 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如果经过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说明并进一步做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对此,2018年国家卫健委组织制定并发布了最新的《全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方案》。方案要求,到2022年,出生缺陷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80%,婚前医学检查率达到65%,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率达到80%,产前筛查率达到70%;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达到98%,新生儿听力筛查率达到90%;确诊病例治疗率达到80%。先天性心脏病、唐氏综合征、耳聋、神经管缺陷、地中海贫血等严重出生缺陷得到有效控制。

(2) 典型案例

要点:在医疗机构对婴儿畸形出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先天缺陷系自身发育不良所致,并非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

典型案例:北京市仁和医院与张春雷、王迎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867号

案情概要:张某自2009年12月开始在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建立产前检查档案,并先后五次到某医院做彩色超声检查,2010年6月分娩出胎儿侯某2。侯某2出生后42天到某医院进行心脏超声检查,检查提示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大动脉右转位、房间隔缺损(腔静脉型)、动脉导管未闭。而后侯某2经手术治疗未果,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张某及侯某1起诉要求某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总计 139万余元。

裁判要旨:根据鉴定结论,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了侯某2的畸形出生,某医院应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合理范围内向张某、侯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关于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综合考虑该院的医疗过失程度、过失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予以认定。因侯某2的先天性心脏病系其自身发育不良所致,并非某医院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故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侯某2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对张某、侯某1要求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8万9千余元。

3、 侵犯患者隐私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可能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医院不经权利人同意擅自组织实习学生观摩权利人人工流产的行为;或是病历信息引发的隐私权纠纷,病历作为重要的鉴定资料、临床教学、科研论文资料,医院应当重视病案管理,对病历的应用应该经过隐去个人信息等的技术处理。

要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典型案例:存××与北京市肛肠医院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478号

案情概要:存××原于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3日因混合痔、肛裂在涉案医院处住院治疗。2012年5月,存××的家人在上网时发现,存××在涉案医院处就医的部分病历信息被人制作成光盘在网上发布出售信息。之后,存××及家人从网上购买了这套名称为“移动医学院卫生部试听教程大量实践技能手术资料1000g移动硬盘”的手术类视频光盘,其中有存××在涉案医院处就医的部分病历。

裁判要旨:根据存××在涉案医院处就医时适用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医疗技术责任与医疗伦理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重要的两大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对法律规定、具体案例以及医疗行为操作规范的理解中可得知适用于医疗机构、患者的“行为指南”。医患关系并不是对立矛盾的,而是有着共同的目标,而各方行为的守法合规必将减少医患纠纷、必将促成好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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