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医疗美容技术的迅速发展及民众对医疗美容的需求度、接受度的日益提高,涉及医疗美容类的服务合同或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涨。纵观该类纠纷的诉讼请求,笔者发现医疗美容服务的就诊者多主张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该医疗美容机构返还其诊疗费并给予三倍赔偿。笔者认为,医疗美容服务中,就诊者出于美化容貌、健康体形的目的而主动接受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如医疗美容机构系营利性组织且存在欺诈行为,则就诊者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一、医疗美容关系系医患合同关系
“医疗美容”系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从其定义看,医疗美容较之生活美容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诊疗行为特征,与其他医疗行为类似,医疗美容技术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因此,医疗美容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就医患法律关系而言,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医患法律关系分为医患合同关系、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医疗关系。医疗美容关系中的医患合同关系,本质是民法对医疗行为中医患双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
二、医疗美容合同具有消费性,医疗美容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通常的医疗服务面向的是身体上患有疾病、需要医疗介入的病人,就诊目的在于医治疾病、恢复健康,所接受的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必要性;而医疗美容的服务对象则是对自己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之“美化”有所需求的非病人,其目的在于改善容貌,优化感官,医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因此,医疗美容服务的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三、医疗美容机构多具有营利性,符合经营者的身份特征
从医疗机构的性质看,传统医学机构具有社会保障性及公益性,不属于经营者;但医疗美容机构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经营者的身份特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笔者通过梳理多家医疗美容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其企业类型多系属“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一言以蔽之,无论其组织形式为何,目的都在于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
四、医疗美容就诊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应纳入消费者范畴予以保护
从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目前,我国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与诊疗机构地位优劣悬殊。一方面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往往缺乏医学知识,对于诊疗流程及其风险知之甚少;另一方面部分医疗美容机构为谋取经济利益、吸引客户,凭借其信息、技术优势,大肆夸大宣传诊疗效果,诱导就诊者盲目消费,甚至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但对相应的副作用及风险却轻描淡写,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将医疗美容就诊者纳入消费者范畴,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保护就诊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邱江;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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