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弃、逃逸动物伤人民事责任。
1、遗弃、逃逸动物伤人,侵权主体是原饲养人、管理人。
《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遗弃、逃逸动物的权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遗弃、逃逸的动物的原饲养人和管理人。
这就要求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要妥善管理和饲养动物,首先不得遗弃动物,同时注意不要让动物走失。一旦遗弃动物或者动物走失,就要祈祷遗弃、逃逸动物不要伤人,不要对他人安全造成危害。当然,动物再温顺可爱,动物原始本性还是在的,流浪动物势必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威胁。
2、遗弃、逃逸动物伤人,实行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49条只规定遗弃、逃逸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关于承担责任的条件和例外。这里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只要流浪动物伤人,不问原因,只问结果,民法典要求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旦发生过遗弃、逃逸动物伤人,不必试图查明受害人过错问题,即使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也无关于遗弃、逃逸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减免责任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就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流浪动物问题,以及流浪动物伤人问题。不想承担责任,就不要遗弃动物,也不要让动物逃逸。
3、好心投食喂养流浪动物侵权民事责任。
这个情况比较复杂。要区分是偶尔投食喂养,还是多次投食喂养和规律投食喂养。
偶尔投食喂养流浪动物,这应当是爱心行动和爱心的表达。成熟的社会应当是充满爱心的社会,包括人类对动物的爱心。法律应当允许人们保有爱心。当然不能要求行人投一块饼干给流浪猫狗,转身就要人承担猫狗伤人的侵权责任,恐怕不合理。当然,行为人如果在投食过程中被流浪猫狗咬伤或者抓伤,首先要自担风险;如果能够找到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话,可以要求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经常性和规律性投食喂养流浪动物,或因投食和喂养行为获得饲养人身份,承担饲养人责任。流浪动物可以视为无主物,特别是遗弃动物,经常性喂养和投食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认领行为和饲养行为。认领人和饲养人对认领和饲养的动物承担责任当无异议。
二、遗弃、逃逸动物伤人刑事责任探索。
在民法典加强对遗弃、逃逸动物伤人进行规范的同时,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也有可探索的空间。遗弃、逃逸动物伤人或存在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
遗弃、逃逸动物时候,遗弃人应当对遗弃动物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生命健康安全是明知的,这种公共安全威胁是动物遗弃人造成的。一旦遗弃、逃逸动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这种公共安全的危害因素,理论上应当成为刑事犯罪的危害因素,或有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当然,这要严格掌握伤害后果,达到犯罪标准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把属于民法领域应当由民法典调整的普通民事伤害行为作为犯罪扩大化。
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是违法行为。烈性犬等动物时刻对饲养人以及周围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这是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饲养本身就是安全威胁。
遗弃、逃逸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直接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和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对饲养的危险动物管理失当和遗弃危险动物都是对动物伤人的放任和放纵。特别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危险动物的凶残动物本能是非常清楚和明了的,仍然饲养、疏于管理,更有甚者遗弃危险动物,对后续的危险动物伤人当然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放任的结果。鉴于这种危害结果可能是惨烈的和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有事极大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放任故意,如不依法惩罚,难以保护公共安全。
三、教唆遗弃、逃逸动物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民事责任。教唆遗弃、逃逸动物伤人,教唆人是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自然无疑。
至于遗弃、逃逸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自是应有之义。
2、刑事责任。教唆遗弃、逃逸动物伤人造成他人伤害涉嫌犯罪的,遗弃、逃逸动物是教唆人的犯罪工具,遗弃、逃逸动物造成的伤害后果是教唆人积极追究的危害后果,不影响教唆人成立犯罪。教唆遗弃、逃逸动物伤人构成轻伤以上的,成立故意伤害犯罪;教唆遗弃、逃逸动物伤人致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遗弃、逃逸动物伤人毁坏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法治社会,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饲养动物,管理动物要尽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疏于管理导致饲养动物逃逸以及遗弃饲养动物,要对遗弃、逃逸动物伤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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