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缺陷、管理疏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原因可能很复杂,倒塌塌陷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本期小编就带您一起在民法典中看看这“一点”。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作了规定。针对实践中有的地方发生地面坍塌致人损害、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本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坍塌”这种情形。 本条所说的倒塌、塌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折断、烟囱倾倒、地面塌陷等。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例外情形以及追偿权 连带责任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规定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承担连带责任。经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作为“其他责任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一是建设单位。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是比较常见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参与工程建设的很多环节,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有很大的影响。 二是施工单位。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有比较直接的影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综合考虑,在本条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一般来讲,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例如,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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