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条文规定可知,《侵权责任法》第28条已经完全被新的《民法典》第1175条所采用,未来依然适用。
关于对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杨立新教授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是,第三人原因,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唯一原因)的情形。
二是,第三人责任受于抗辩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其在使用时也需要具有相应的条件。
三是,第三人原因的一般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四是,第三人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其后果是免责,不包括减轻责任。
五是,有过错第三人如果属于加害人一方的,为共同侵权;为受害人一方的,为与有过失(《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过失相抵规则)。
六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没有过错联系,既不构成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共同过失。
七是,第三人过错应由加害人举证,不能举证或举证明显不足的,由加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八是,如果第三人原因和加害人行为都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具有原因力,则根据第三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减轻加害人责任。
九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尽管损害是第三人的原因或过错造成的,但是并非完全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也不是完全的免除加害人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缺陷所要承担的补充责任、第40条托管机构等的管理职责缺陷所要承担的补充责任、第44条仓储运输单位等导致产品缺陷的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第68条环境污染事件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83条饲养动物侵权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85条的物品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第86条建筑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施工单位的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等特殊规则。
当然了,木林个人在学习了老师的观点后,也有以下几点粗浅的认识:
(1)从条文的字面“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看,是因,应该是指有因果关系,多多少少都有些缘由。因果关系的大小决定了承担责任的多少,全因地担全责,无因地不担责。
(2)第三人要与该损害事件有特定的关系,处于一种特定的状态,从而才能联系上。
(3)虽然有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中,很多种情况下,我们都将条文中规定的应当理解为必须,但在这里,应当并不必然是必须,只有符合“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条件时,才这样理解。
(4)从常情常理来看,几乎没有什么事情是绝对的,应当里面可能还包括着对例外情况的排除,有应当就有不应当,况且法律还可以拟制性地作出不符合一般人认识的规定,比如,将我们都认识是错误的不能接受的东西规定为法律允许的东西。
(5)现实中,侵权赔偿中,从表象看,受害人一般都直接找的是加害人,这样更容易举证。受害人在很多时候,可能根本就不知道有第三人的存在,即便知道,举证责任都可能完成不了。
(6)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加害人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加害人未提出的,法官即使知道也不能主动地帮助或者适用。
主要观点来源于: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3-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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