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应当是“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本案中,从雷世维与文桃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的《运营车辆挂靠合同》可以看出,雷世维自购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雷世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仅每年收取管理费,并不向雷世维发放工资。因此,雷世维不属于文桃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职工,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项规定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本案的雷世维是实际车主即挂靠人,不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适用于该条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行申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刘智燕,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76号负1-9。
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简称文桃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诉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长寿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一审、二审第三人刘智燕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终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智燕申请再审称:1、其丈夫雷世维受文桃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监督、约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实践中挂靠营运非常普遍,从未有法院或行政机关认定为非法;3、二审法院狭隘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雷世维是作为驾驶人员履行驾驶职务时意外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应当是“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本案中,从雷世维与文桃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的《运营车辆挂靠合同》可以看出,雷世维自购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雷世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仅每年收取管理费,并不向雷世维发放工资。因此,雷世维不属于文桃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职工,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项规定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本案的雷世维是实际车主即挂靠人,不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适用于该条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智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智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洁
审 判 员 谭秋勤
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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